(2015)高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绰号“行子”,男,1979年7月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安阳市人。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高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3日和24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雷某某、孙某某(均批捕在逃)先后窜至长治市、高平市等地,在长治市的童车厂家属院、城北西街景山花园小区及高平市的友谊西街谊花苑小区、天怡小区、金建都小区实施盗窃,盗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现金、白酒等物,共价值1.5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供认不讳。辩护人高丰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王某某的1400元和张某某的2000元的证据不足,仅有被害人陈述,系孤证;2、被告人孟某某系雷某某、孙某某诱骗到山西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孟某某客观上没有分得赃款、赃物,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且盗窃物品已全部退还失主,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和24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雷某某、孙某某(均批捕在逃)先后窜至长治市、高平市等地,在长治市的童车厂家属院、城北西街景山花园小区及高平市的友谊西街谊花苑小区、天怡小区、金建都小区实施盗窃,盗取手机、笔记本电脑、现金、白酒等物,具体盗窃事实如下:l、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银色三厢福克斯轿车伙同雷某某、孙某某(均批捕在逃)窜至长治市,在该市童车厂家属院内,三人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家属院2号楼3单元门口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内的一部黑色三星W999型翻盖手机盗走。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28元。案发后,追回手机并发还失主。2、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驾车伙同雷某某、孙某某窜至长治市城北西街景山花园小区,三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小区8号楼下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内的一部黑色三星G3502型手机盗走。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并发还失主。3、2014年10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车伙同雷某某、孙某某窜至高平市,在我市友谊西街谊花苑小区内,三人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谊花苑16号楼东侧的大众途观越野车内的黑色联想thinkpadT40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920元。案发后,追回电脑并发还失主。4、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车伙同雷某某、孙某某窜至高平市天怡小区,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小区西侧某干洗店门口的白色途观越野车内的咖啡色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l4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追回被盗银行卡等物品并发还失主。5、2014年10月24日凌晨2时28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车伙同雷某某、孙某某窜至高平市金建都小区,由孟某某驾车在小区东侧院墙外接应,雷某某、孙某某进入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2号楼6单元楼下黑色帕萨特轿车内的2000元现金及一箱20年陈酿老白汾酒盗走。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追回白酒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以及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上8点,我把车停在长治市童车厂家属楼门口,第二天我去河南,到河南后才发现车上的三星w999型手机不见了。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早晨8点半,我发现放在我车上储物箱的一部手机不见了,型号是三星的g3502型,因手机不值什么钱,就没有报警。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下午,我将车停在高平市谊花苑小区16号楼旁边,之后一直没开,24号下午,我朋友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局的人找他,问电脑的事,我赶紧去车上看,发现后备箱里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早晨8点多,我准备开车上班时,发现放在车内扶手箱里的手包不见了,里面有1400元的现金,还有银行卡等物品。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凌晨2点35分左右,我在金建都小区2号楼6单元楼下停着的轿车后备箱被盗了,丢了一箱20年老白汾酒,在驾驶室储物箱里的钱包也被盗了,里面有2000元现金。(二)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分别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的雷某某和孙某某;该局巡特警大队协勤李某某、姬某分别辨认出在盘查福特轿车时,趁机逃跑的两名男子,即孙某某、雷某某。3、高平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的轿车里物品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4、高平市公安局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该局工作人员将福特轿车及该车后备箱内的物品予以扣押,并将部分物品发还失主。5、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20年陈老白汾酒的评估金额为2000元,联想T400笔记本电脑的评估金额为4920元,三星W999手机的评估金额为4828元,三星G3502手机的评估金额为720元。6、被害人岳某某提供的三星W999手机的购买收据。7、被告人孟某某的指认记录及指认照片。8、被告人孟某某的作案工具照片及高平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9、高平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10、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三)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雷某某、孙某某在金建都小区盗窃的视频资料。(四)物证被告人孟某某盗窃时使用的开锁工具、破窗锤等作案工具。(五)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其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高丰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的王某某的1400元和张某某的2000元的证据不足,仅有被害人陈述,系孤证的意见,经查,这两起盗窃的被害人均系被盗当日即报警,且被告人孟某某当庭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全部事实,证据相互印证,充分有效,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高丰辩解被告人孟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因本案中同案犯未到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故被告人孟某某不予认定为从犯,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高丰关于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孟某某作案使用的开锁工具、破窗锤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孟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涛涛人民陪审员 赵 晨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