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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淑杰与孙希军、齐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杰,孙希军,齐晓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王淑杰。被告孙希军。被告齐晓飞。原告王淑杰与被告孙希军、齐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被告孙希军在我店里赊购轮胎,累计欠我货款2255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两枚。我多次找被告孙希军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欠款22550元。二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明志轮胎商店”业主,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2月5日及2012年4月12日,被告孙希军在原告处赊购轮胎,累计欠原告225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2255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孙希军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合法有效,此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希军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及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二被告对此笔债务负有共同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希军给付原告王淑杰22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齐晓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威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