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0日。委托代理人杨文龙,遂宁市船山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1年12月15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双方登记结婚,同年8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加之性格不和,为此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纠纷,虽经亲朋好友多方劝解,但均无成效。1997年农历9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架纠纷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后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双方登记结婚,同年8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1997年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和抚养子女的责任,且互不联系和通音讯,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明,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菖蒲堰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且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1997年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和抚养子女的义务,且互不联系和通音讯,现分居已逾两年,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颖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