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壹语服饰有限公司与何广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壹语服饰有限公司,何广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壹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富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广卫。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壹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广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广卫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壹语公司在2013年以37500元/吨的价格向何广卫订购了5.3437吨棉纱,何广卫在2013年12月向壹语公司交付了5.3437吨棉纱,但壹语公司只支付了5万元定金,至今尚欠何广卫货款150388.75元。故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壹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0388.7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壹语公司承担。壹语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何广卫要求支付货款150388.75元,与事实不符。何广卫未将壹语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支付的1万元从货款金额中扣除。二、针对拖欠的货款,是因为何广卫供应的毛纱存在着色差问题以及逾期交货问题,导致壹语公司所制作的该批货物向第三人交货延期。由于上述两个问题最终导致该批毛纱制成的毛衣至今堆放在壹语公司仓库,未出售。案涉双方多次磋商未达成协议,是导致货款未支付的原因。壹语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因为何广卫供应毛纱的质量问题和逾期交货问题给壹语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货款金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何广卫向壹语公司供应毛料。双方确认壹语公司尚有毛料款140388.75元未付清给何广卫。壹语公司声称何广卫逾期交货,且毛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损失数额已经超过壹语公司所欠货款金额,相互抵销后无须支付何广卫货款,以此作为拒付货款之抗辩。何广卫否认质量问题及逾期交货问题。上述事实有何广卫提供的手机短信打印件、支票、送货单以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壹语公司拖欠何广卫毛料款140388.75元,此为双方所不争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损害赔偿应通过反诉的方式提出,以支付损害赔偿为基础的抵销亦应通过反诉解决。壹语公司未以反诉方式主张其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壹语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其权利。壹语公司拖欠何广卫货款,应按实欠数支付给何广卫。壹语公司所欠货款于何广卫起诉时已逾清偿期,何广卫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壹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40388.75元及利息给何广卫,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时止;二、驳回何广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壹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54元,由壹语公司负担1544元,由何广卫负担110元。上诉人壹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壹语公司确认拖欠何广卫货款140388.75元,但该货款应与何广卫给壹语公司造成的损失相互抵销,壹语公司无须另行向何广卫支付。1.何广卫违反约定逾期交货,导致壹语公司顺延向第三人的交货期。2.何广卫提供的毛纱存在严重的色差及质量问题,导致壹语公司制作的毛衣存在质量问题,大量毛衣因此积压在仓库未能出售,损失惨重。壹语公司多次向何广卫沟通、磋商上述事实,但何广卫拒绝承担责任。事实上,何广卫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毛纱所导致壹语公司的损失金额已超过壹语公司所欠何广卫货款的金额。综上,壹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壹语公司无须支付何广卫货款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何广卫承担。被上诉何广卫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壹语公司没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壹语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尚欠何广卫货款140388.75元,但主张何广卫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损失,并以此抵扣货款。以上另查事实,有本院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壹语公司要求何广卫赔偿损失并以此抵扣货款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壹语公司要求何广卫赔偿损失,但一审时并未对此提出反诉,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查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壹语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何广卫赔偿损失并以此抵扣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壹语公司自认尚欠何广卫案涉货款140388.75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向何广卫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壹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108元,由东莞市壹语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