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XX钗与张德明、郑兆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钗,张德明,郑兆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56号原告XX钗。委托代理人徐国健。被告张德明。被告郑兆君,成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宏伟。委托代理人方慧华。原告XX钗诉被告张德明、郑兆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钗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健、被告张德明、人寿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兆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钗诉称,2013年5月27日16时48分许,被告张德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二环北路由南往北行驶,与原告XX钗驾驶的a015795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XX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德明的车辆为被告郑兆君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投保。要求被告张德明、郑兆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50.5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居住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保险情况。3、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十一张,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用及建休时间。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公司证明一张、员工薪资单十三张、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金华工作及收入的事实。6、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休息时间及花去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张德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时我向被告郑兆君借用。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兆君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辩称,原告年满65周岁,原告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天,住院伙食费及交通费按8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过高,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德明、郑兆君、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德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4、6-7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认为,该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市区居住,出具居住证明的主体不符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家庭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公民的居住情况应当由公安户籍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故本院对该项证据除该居住证明以外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认为单位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都是手工填写的,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的事实。银行对账单是事故发生之后的,因此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及收入的存在。本院认为,如原告予证明其误工的情况,应当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所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7日16时48分许,被告张德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二环北路由南向北行经二环北路与杭金线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由XX钗驾驶的沿杭金线由西往东行驶的a01579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钗及乘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XX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020.08元。原告还花去门诊医疗费3118.5元。事故发生之后,张德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92.1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就其休息、护理、营养时间等项目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认为,原告XX钗因交通事休息时间评定为150个月,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时间为3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庭审中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郑兆君所有,该车辆系被告张德明向被告郑兆君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做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以被告张德明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护理、营养、休息时间已经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计算的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我国农村的当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以30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有关农村居民进城务工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以其农村居民户籍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司法鉴定为其单方委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浙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德明向被告郑兆君借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兆君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配,在医疗费项下由成国靖享有5000元,由XX钗享有5000元。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XX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138.58元、护理费6750元(150元/天×45天)、交通费16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440元(4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共计1872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浙g×××××号小型轿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X钗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14910元。二、由被告张德明赔偿给原告XX钗的医疗费2138.58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3818.58的80%计3054.86元。扣除被告张德明已支付给原告的1192.1元,余款186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XX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XX钗负担62元,由被告张德明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陈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