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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深圳恒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讯节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恒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讯节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恒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伍传雷。委托代理人付玲艳,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漆玲玲,系原告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华讯节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林贤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鹤松,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亚海,香港居民,系公司项目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玲艳、漆玲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鹤松、洪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98号XXXXXXXX办公室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包含基础工程、木工工程、瓦工工程、油漆工程、吊顶工程、隔墙工程、拆装工程、拆除工程、水电工程、消防空调工程等。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增加和减少了部分装修项目,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认。增加项目有基础工程、空调工程机水电工程,费用总计56050元。2014年5月原告如期完成了所有的装修装修项目并支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已入驻办公,按照合同的约定,该工程视为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须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项,而被告经双方多次协商且至今仍未足额支付装饰装修款项。根据《办公室装修合同》第八条工程处罚及仲裁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其须承担合同价的10%作为违约金。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036元及利息2122.21元(暂计至2014.11.19)利息请求至裁判文书确定的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26942.2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称,一、双方在装修合同中约定涉案装修工程价款为243160元,为包工包料。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增减工程,只是在被告要求原告履行消防验收、工程质量维修时才提出所谓的增减工程。二、被告已支付206386元,占工程总价款的85%,已依约付清到期款项,剩余15%的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其中剩余10%约定在取得消防验收函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原告既未取得消防验收函,也未通过验收,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称,2014年3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由被反诉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反诉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98号XXXX新办公室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4316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为一个月,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反诉人原租赁办公场所的租约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反诉人必须按期将原租赁办公场所交给业主及新租户。被反诉人项目负责人伍传忠师傅长期不在工程现场统筹、监督装修工程,致使装修工程进度延期,质量存在很多问题。反诉人项目联系人洪先生不断联系伍师傅,也不断向被反诉人投诉,但情况没有任何改善。被反诉人没有如期完工,到2014年4月30日,工程还是没有完工,在反诉人不断催促下,一直到2014年5月3日,该工程才算勉强做完,但依然存在一大堆质量问题,合同约定消防验收也没有启动,然而反诉人原租赁办公场所业主勒令反诉人必须立即搬出,反诉人被迫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并且反诉人向原租赁办公场所业主支付了延期3天交房违约金13905.25元。被反诉人没有如期完工;工程质量问题不合格,虽经反诉人不断催促要求其解决工程质量问题,仍拒不解决;被反诉人没有按合同要求办理消防验收,未向反诉人提交消防局出具的消防受理函。依据《办公室装修合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4条规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24316元,并继续履行维修、消防验收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3905.25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4316元;3、被反诉人承担维修、消防验收责任;4、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余同反诉意见。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口头答辩称,一、涉案装修合同和工程预算增减项目有双方的签章确认,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对总造价计算的依据和工程期限可顺延工期的情形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在2014年5月已经入住办公,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视为已合格,被告至今仍未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二、被告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逐步增加项目,该增加行为势必会打乱原告施工前预先确定的施工计划,对于增加的项目需要相应的工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常性支付不及时,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因此被告的工程款不到位会影响材料采购,并延误工期。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对工程分段付款的时间和相应金额做出明确约定,被告需在合同签订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涉案合同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被告应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首笔款项,而被告直至2014年3月25日才支付首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原告完成隐蔽工程即水电安装后再支付30%,根据施工进度,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前已完成隐蔽工程,被告却拖至2014年4月11日才支付第二笔款项。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增加项目施工前付清增加项目工程款,但被告却一再违约,导致工期顺延。其余同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98号XXXXX的室内装修;工程预算总造价25596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给与甲方最终优惠价格为243160元(含税);工期为一个月,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影响工程连续施工的(包括工程付款不到位),可顺延工期;甲方委托洪亚海为甲方代表,实行工程质量、进度监理,代表甲方处理日常事宜;乙方委托伍传忠为乙方代表,代表乙方与甲方代表人接洽;工程款采取按进度分段付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计划书,甲方将根据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规定,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0%;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即完成隐蔽工程),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0%(即准备油漆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受理函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0%;工程结算完成后履行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支付至结算款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甲方出具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半年期满,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的免费维修服务;设计变更增加价款在工程同期结算款中支付。增加工程款项金额超过1万元以上或者累计增加工程款金额超过1万元以上,甲方需签字确认增加项目预算表,并在增加项目施工前付清增加项目工程款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增加项目工程施工,不负责由此延误工期之责任;如因甲方投资不足,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进度款,造成中途停建、缓建,甲、乙双方应商定对在建工程做到安全到位,并由甲方承担乙方经济损失;如因乙方施工技术、质量和原材料不达标,造成中途停建、缓建、甲乙双方应商定对在建工程做到安全到位,并由乙方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乙方在工程竣工并获得所辖消防局出具的消防受理函后书面或口头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收到验收通知和消防受理函后应在3日内完成验收;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应视为甲方已确认工程合格,若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于工程竣工后,自甲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提供一年的免费维修服务,但不包含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坏部分;本工程合同工期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进行处罚。合同签订后,双方另行签署了《工程预算(减少项目)定额标准》及《工程预算(增加项目)定额标准》,确认减少项目工程总价为29788元,增加项目工程总价为56050元。2014年6月20日,伍传忠手书《华讯节能公司装修整改计划》载明:1、6月21日至6月22日对天花进行维修,更换部分天花板、龙骨、加固龙骨。6月20日材料进厂;2、6月21日至6月22日维修墙面及地面砖缝;3、华讯公司安排一员工,6月21日、22日加班,我司负责加班费,加班费在工程款中扣除,每天300元,7月1日前整改完。2014年10月20日,伍传忠手书:“请求帮忙,请洪经理另外帮忙找装修单位跟恒泰公司一起协商,装修质量问题整改,具体整改方案价格由恒泰公司伍工决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甲方)于2014年11月6日盖章确认《协议书》,原告为乙方,但未盖章确认。协议用表格的形式记载了工程款明细,其中工程款表格记载工程决算款为269422元,已付工程款206386元,实际欠款63036元;甲方实际付款明细表格记载甲方于3月25日付款72948元、4月11日付款72948元、5月26日付款60490元,合计206386元;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表格记载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30%即72948元、完全隐蔽工程支付30%即72948元、油漆进场前支付25%即60790元(备注:此笔实际少付了300元)、增加项-减少项目(施工前)、完工验收10日内支付10%、质保金6个月内支付5%(备注:此三笔都未支付);现双方就工程欠款部分(总金额63036元)付款方式现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在签订协议2日内支付增加项目-减少项目总金额26262元的一半即13131元、甲方收到消防合格证书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另一半13131元、原告即乙方将甲方要求修补项目完工后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第三批款少付的300元合计24616元、修补完工满4个月后3天内支付5%的质保金12158元;乙方应确保2014年11月30日之前甲方收到消防合格证书,每延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甲方要求乙方修补以下三个项目:改插座三到五个卡位、玻璃门卡锁重新安装、门禁摇控器增加一个,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的增加工程款的一半13131元以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始安排以上三项维修,15个工作日内完成,如延期的,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整个工程(含增加、减少项目)的质保期为一年,从维修完工之日起算,质保期内,乙方提供免费维修服务,但不包含人为原因造成损坏部分。庭审时,原告称因对该协议部分条款不同意,因此没有盖章确认。原告对该《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增减、工程款支付等事实确认。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深公福消验字(2014)第200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消防验收义务。该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结论为:涉案工程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但原告未将上述消防验收意见书原件交付被告。另查,被告为证实其租金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福田区金田路与福中路交界东南荣超经济中心1801、1802、1803房业主代理人易颖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及1803房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至2014年4月30日期满。2014年4月30日,易颖开具了荣超1801-1803房5月1日至3日房租13905.25元的付款通知书,同日被告向易颖转账支付了13905.25元,客户附言注明为“其他合法款项租金”。被告另行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4月至10月的多份邮件,邮件内容中包括了涉案工程的装修现状、存在问题及整改方案、增减项目,并提到2014年9月25日双方召开装修质量问题善后会议的会议纪要及《协议书》签订,讨论了工程后续问题的处理事宜等。再查,原告具有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资质。庭审时,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243160元,增加项目56050元,减少项目29788元,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6942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6386元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日基本完工,但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未完成,被告于5月3日入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双方确认的包含增减项目在内的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69422元以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638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目前虽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何时竣工,双方亦未办理相应的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已于2014年5月3日实际使用涉案房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该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受理函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鉴于原告已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5%质保金后的剩余10%工程款49564.9元(269422-206386-269422×5%)。鉴于原告直至2014年12月26日才取得涉案工程的消防验收意见书,目前仍未将该消防验收意见书原件交付被告,故被告支付5%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5%的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违约责任。首先,关于原告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代表伍传忠手书的关于涉案工程整改计划及整改问题的记录、邮件内容,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定工期为1个月,但原告实际基本完工的工期超出12天,超出了合同约定工期的40%,且直至2014年10月20日仍未维修完毕,构成违约。合同虽约定增加工程款项金额应在增加项目施工前付清,否则原告有权拒绝增加项目工程施工,不负责由此延误工期之责任,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时向被告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或停工,故原告拖延工期及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其次,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作为发包方,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义务,否则将会导致工程延期甚至出现质量问题。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即工程款采取按进度分段付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计划书,甲方将根据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规定,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0%;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即完成隐蔽工程),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0%(即准备油漆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5%。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4月11日、5月26日支付了三笔工程款72948元、72948元、60490元,上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严重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亦构成违约,对于造成工期延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过错及责任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分别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租金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维修和消防验收的问题。鉴于截止2014年10月20日甚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仍未完成维修义务,故被告请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涉案装修工程已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消防验收义务,但原告应将消防验收意见书原件交付被告。在原告履行完毕维修义务并将消防验收意见书原件交付被告后,其可以另行主张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5%的质保金13471.1元(26942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讯节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恒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564.9元;二、原告深圳恒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98号卓越大厦512、513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维修完毕,并将涉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件交付被告华讯节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深圳恒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华讯节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本案本诉受理费2103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051.50元,由原告负担485.5元,被告负担566元;反诉受理费378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冬萌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