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373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相恋,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泗阳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9月8日生子张伦。由于双方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自结婚后夫妻感情淡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长期打骂,不堪忍受心理与身体上的双重折磨,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陈述的不是事实,以前打过一、二次,但是保证以后不打原告了,如果再打原告就同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相恋,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泗阳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9月8日生子张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在行使各自的婚姻自主权时,应当慎重处理好家庭事宜,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