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天马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朝阳区解放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立交桥安达街至开运街路段处,撞到路边左侧围墙,至田某及车上乘客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天马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朝阳区解放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立交桥安达街至开运街路段处,撞到路边左侧围墙,至田某及车上乘客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张某某住院治疗诊断及住院材料、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