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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才富与康永明、周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才富,康永明,周永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孙才富,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被告康永明,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被告周永智,男,1961年8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集安市。原告孙才富诉被告康永明、周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经被告周永智和孙某某担保,被告康永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永明未履行偿还义务,在原告催要情况下,被告康永明为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2万元,12月30日前还款3万元。被告周永智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但二被告到期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康永明辩称,我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但我现在没有履行能力。被告周永智辩称,4年前康永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是被告康永明父亲找我担保的。2014年11月30日,康永明给原告重新书写还款计划时,打电话让我过去。我过去后,原告说了很多威胁我的话,所以我才签字的。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时,不知道康永明父母的工资已经被别人执行了,康永明一家也是在欺骗我。如果我不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4年的时间都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了,我是在被欺骗和威胁情况下在还款协议书上签的字。另外康永明家还有财产,应该先执行康永明家的财产,二是不应该找我。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永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反担保协议各一份。双方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周永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永智提交的反担保协议被告康永明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永智提交的证明被告康永明家庭尚有可执行的财产的授权委托书这一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经被告周永智和他人担保,被告康永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永明未履行偿还义务,在原告催要情况下,被告康永明在2014年10月16日为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2万元,12月30日前还款3万元。对该5万元被告周永智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可以证明被告康永明欠原告借款10万元,就其中5万元,被告周永智进行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永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才富借款5万元,被告周永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周永智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借款后,对被告康永明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雅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丛培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