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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谭登豪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周吕瑞、XX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登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周吕瑞,XX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登豪,男,200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法定代理:谭正勋,男,1972年5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谭登豪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诉讼代表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周吕瑞,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原审被告:XX涛,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谭登豪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原审被告周吕瑞、XX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6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1时45分许,周吕瑞驾驶豫JTXX**小型轿车沿滨河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与滨河西路南200米,与谭登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滨河西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谭登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周吕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谭登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谭登豪被送入濮阳市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治疗7天,花费门诊费1839.9元。2014年5月11日,谭登豪被送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于2014年6月3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为:1、维持支具外固定共6周;2、去除外固定后行伤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谭登豪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谭正勋进行护理。谭正勋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爱玛电动车进行评估,2014年5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河南云飞(2014)第049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450元。XX涛向谭登豪垫付赔偿款45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TXX**号车辆在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谭登豪与周吕瑞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谭登豪系非机动车驾驶方,周吕瑞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XX**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谭登豪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谭登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按照周吕瑞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谭登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谭登豪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39.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谭登豪请求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因其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2386.93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30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3、谭登豪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0天计算;5、营养费6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30天计算;6、车辆损失450元,依据谭登豪向法院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7、谭登豪请求的评估费,因其未提交正式票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谭登豪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76.83元(包括:医疗费1839.9元、护理费23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450元)。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谭登豪各项损失共计6176.83元(包括:医疗费1839.9元、护理费23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450元)。扣除XX涛向谭登豪已支付的医疗费450元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谭登豪赔偿款共计5726.83元。被代扣的450元,由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向XX涛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登豪各项损失共计5726.83元;二、驳回原告谭登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由原告谭登豪负担11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谭登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医疗费票据原件已找到,请求法院支持该项请求;2、原审法院按照谭登豪住院30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错误,应按照34天计算上述各项费用;3、原审法院未支持车辆损失评估费显示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阳光财险濮阳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票据应扣除医保费用;2、谭登豪前期门诊治疗,实际住院治疗23天,原审法院按照30天酌定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是念其是未成年人对其照顾的缘故;3、评估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且属于间接损失,原审法院未支持该费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周吕瑞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谭登豪二审时提交了濮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费用共计7246.53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谭登豪的住院费用是否应当支持;二、原审法院按照谭登豪住院30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正确;三、评估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谭登豪的住院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谭登豪二审时已提交住院费用票据的原件,按照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予支持,阳光财险濮阳公司称应扣除医保费用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按照谭登豪住院30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谭登豪主张按34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无证据支持,故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谭登豪提交了评估报告,必然要产生评估费用且提交了收据,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给谭登豪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23.36元(包括:医疗费9086.43元、护理费23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450元、评估费100元)。故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谭登豪各项损失共计12936.93元,扣除XX涛向谭登豪已支付的医疗费450元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谭登豪赔偿款共计12486.93元。被代扣的450元,由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向XX涛返还。超出交强险部分586.43元,由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谭登豪469.14元(586.43元×80%)。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6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6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登豪各项损失共计12486.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登豪469.1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谭登豪负担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英涛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