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普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普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普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普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经认识恋爱于2007年1月1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8年4月原、被告与公婆分家另过,分得部分房产(现住的房屋、厨房、猪圈)。2013年初被告学了机动车驾驶后家里买了一辆微型车做生意,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家,不管家庭和孩子,经多次劝说也无效。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回家说不要我,叫我回娘家,并拿斧子威胁原告,原告无奈回娘家避难生活。现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已无法继续和被告生活,为此,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的房屋两间、猪圈一间、砖混结构厨房一间、烤房一间、车库一间、地基一宗、摩托车一辆,微耕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大理石的茶几一张,油据一台、汽油抽水机一台、创维电视一台、三组件矮组一套,小床一张、水窖两个及部份果树。上述财产原告要求分享:地基一宗、烤房一座、微耕机一台、创维电视一台、三组件矮组一套、汽油抽水机一台、水窖一个;现有粮食、猪肉及栽种的果树平均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婚女李某乙要归被告抚养,抚养费不要求原告给付。原告主张的土木结构正房一层二间、砖混结构一层一间,猪圈二层一间都不是老人分给的财产,这些财产都是老人盖好的,因结婚后暂时没有居住的地方,老人暂时将上述房产给我们居住、养猪。除此之外原告说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有的,离婚时同意分给原告烤房一座、创维电视一台、三组件矮组一套,小床一张、水窖一个;包谷可以按现有平均分;原告要求的猪肉我不同意分给原告,因为原告己将饲养的另一头卖了;果树是有的,但原、被告只有在两老人分给种的山地中种了一部份,其余的果树是两老人种的,我不同意给原告。债务有3万元(欠大舅柳某某借款10000元,欠姨爹赵某某借款5000元,欠姐夫祁某某借款7000元,欠姐夫李某某借款5000元,欠妹夫普某甲借款7500元)要求平均分担。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经认识恋爱于2007年1月1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烤房一座、摩托车一辆,微耕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大理石的茶几一张,油据一台、汽油抽水机一台、三组件矮组一套,大床一张、小床一张、水窖两个(挖建在原告父母分给种的田地中一个,挖建在被告父母分给种的田地一个)及部份粮食(包谷)。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地基一宗。原、被告结婚后在被告父母分给夫妻耕种的山地内种植了大小不等的樱桃树。在近年来的中,夫妻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锁事及生产、生活中存在的问题矛盾,并发生吵打。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在2015年1月20日从银行取走存款6000元,但否认被告主张的债务。同时,原告提出其主张分割的樱桃树全部是分家后栽种和嫁接的,被告的父母未参与上述果树种植、嫁接的意见。原、被告双方虽对离婚问题无争议,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的认定及承担方面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另经审明,原、被告诉争的樱桃树经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实际勘验、清点,原、被告双方确认在被告父母分给耕种的山地内种植了大小不一的樱桃树62棵。其余原告主张栽种在箐沟的樱桃树,被告否认是夫妻二人种植,被告的父母到现场主张箐沟内的樱桃是其栽种、嫁接。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的抚养监护问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父母的抚养能力及经济条件,结合子女现在的实际居住状况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以财产分割不影响财产的使用效能、财产的现状及诉、辩双方意见具体处理;关于诉争的樱桃树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栽种在被告父母山地中的樱桃树为62棵,该部分樱桃树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处理,在具体分割上,本院从有利发展生产、有利经营管理、分割不影响樱桃树的价值或收益及栽种樱桃树土地的来源综合分析后,认为进行折价分割较为适宜,根据本院的调查了解、结合目前樱桃树尚无明显收益及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以每棵200元确定樱桃树的价值。其余诉争的栽种在箐沟的樱桃树,因被告否认是夫妻共同栽种,被告父母均主张该部份樱桃树是其栽种和嫁接,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原、被告诉争的栽种于箐沟内的樱桃树,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能证据债务存在的证据,且被告主张的债务均在亲属间产生,彼此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此,被告主张的债务,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取的存款6000元及存款3200元的处理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取款的时间、款项用途及当事人的意见综合处理。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普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普某某监护、抚养,由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烤房一座、水窖一个(挖建在原告父母分给种的田地中)、创维电视一台、三组件矮组一套、小床一张、汽油抽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各人的衣物、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四、原、被告栽种于被告父母山地中的樱桃树62棵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6200元。五、原告支取的6000元及银行存款3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给被告差价3500元。上述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航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