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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汪红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红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70号罪犯汪红军,男,汉族。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西安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雁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红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3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汪红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遵守监规,踏实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表现较好。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汪红军服刑期间能够主动悔罪,踏实改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教,遵守劳动纪律,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本院2015年3月16日公示期间及3月2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汪红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红军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4月10日止,原判并处罚金23000元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骆 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