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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一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崔某与代某甲、代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仪茹,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甲,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乙,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丙,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丁,聊城体育训练基地职工。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某因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代某己为被告生父。代某己与原告1994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原告将其个人户口迁入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城墙街52号内。2004年9月23日代某己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代某己于1958年购置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城墙街52号土地,1983年建设房屋,1988年办理聊古国用2584号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该房屋拆迁,拆迁补偿款为615981.76元,被告已领取。代某己分别于1998年6月1日、1998年12月2日、1999年10月29日,缴纳了集资款36000元,��得其所在单位山东省聊城体育训练基地家属院二单元二楼东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05.6平方米。2010年2月,该房屋拆迁,办理房屋置换,位置为中单元10楼东户。原房屋折抵80平方米,置换后房屋为137平方米,多出部分原告于2012年的7月4日、10月15日以遗属的身份交纳房款63040元。2008年1月4日,代某己立有遗嘱并经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内容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城墙街52号与山东省聊城体育训练基地家属院二单元二楼东户系其婚前财产,去世后由四个女儿继承。山东省聊城体育训练基地家属院二单元二楼东户允许崔某住一辈。2008年3月代某己去世。2010年5月20日原告曾以析产、继承为由起诉,2011年1月12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人证言仅可证明原告与代某己1994年认识,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群众是否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认定同居的事实。××××年××月××日原告与代某己系首次领取结婚证而非补办结婚登记,故合法的婚姻效力只能自××××年××月××日起算。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城墙街52号与山东省聊城体育训练基地家属院二单元二楼东户房产均系代某己与原告结婚前所购买,属代某己个人财产。对个人财产,代某己有处分的权利,其2008年1月4日遗嘱已作出处分,遗产由被告继承,山东省聊城体育训练基地家属院二单元二楼东户允许原告居住,居住应视为原告保留的份额,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城墙街52号拆迁补偿款73917.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山东省聊城体育训练基地家属院二单元二楼东户房屋拆迁后,折抵房屋面积80平方米,实际多出57平方米,原告已交纳房款,多出部分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且山东省聊城体育训练基地家属院中单元10楼东户���原房屋的延续,应允许原告居住。原告至2012年7月4日、10月15日还交纳了房款,视为一直主张权利,其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聊城体育训练基地家属院中单元10楼东户房屋原告崔某对其中57平方米具有所有权;二、山东省聊城体育训练基地家属院中单元10楼东户房屋原告崔某具有居住权;三、驳回原告崔某要求被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返还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城墙街52号拆迁补偿款73917.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原告崔某承担4309元,被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承担2600元。上诉人崔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代某己的婚姻效力从××××年××月××日起算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王秀兰、郭迎春、武艳、褚某、代某戊风、代某戊荣、王守利的证言,证人代某戊风、代某戊荣是被上诉人的姑姑,王守利是被上诉人的姑父,代某戊荣与王守利是上诉人与代某己的婚姻介绍人,武艳是上诉人与代某己租房居住的房东,比较了解上诉人与代某己认识后共同生活的情况,该证言能够证明1994年1月份起上诉人与代某己以夫妻名义持续共同生活的事实,应该认定为上诉人与代某己婚姻效力从1994年起算;2、一审认定代某己的遗嘱有效属于错误。遗嘱处分了上诉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该享有的份额,且未给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上诉人保留必要份额,该遗嘱部分无效。一审认为保留了上诉人对房屋的居住权就视为给上诉人保留了遗产的份额是错误的。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份额应该是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所有权中的部分权利,保留上诉人对房屋的居住权不等同于为上诉人保留了必要的份额;3、原聊城体育训练基地的二单元二楼东户的家属楼属于上诉人与代某己夫妻共同财产,代某己去世后,该楼房被拆迁,原楼房按照1:0.7折算的回迁楼中80平米为上诉人与代某己的共同财产。根据《山东体育训练基地生活区职工住房拆迁安置及购买实施意见》超出的57平米由上诉人单独购买,所有权归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分得105(57+40+8)平米的房屋;4、上诉人与代某己的婚姻效力从1994年起算,上诉人依法取得了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北顺城街52号房产的拆迁权益。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该处房屋拆迁补偿款73917.8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诉求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第一项仅确认了争议房屋的权属,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属于漏判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崔某与代某己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效力依法应自结婚登记之日起算。崔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代某戊风、代某戊荣、王守利的证言系书面证言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人褚某、国某与崔某存在亲属关系且所作的证言有利于崔某,故上述证言的证明效力不大。而王秀兰、武艳的证言未证实崔某与代某己在1994年1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孙亚娟的书信也未显示崔某与代某己的同居时间。因此,崔某主张与代某己从1994年1月起开始同居并形成事实婚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聊城市北顺城52号房产(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北顺城街52号房产)是代某己在1958年购置土地并于1983年建设的房屋,聊城体育训练基地家属院二单元二楼东户房产是代某己与崔某在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前购置的房屋,上述两处房产依法均应属于代某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代某己于2008年1月4日所立的遗嘱中对以上两处房产作出了处分,并允许崔某在聊城体育训练基地家属院二单元二楼东户房产内居住,该遗嘱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代某己在遗嘱中已将聊城市北顺城52号房产和聊城体育训练基地家属院二单元二楼东户房产遗留给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崔某主张分割该两处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聊城体育训练基地家属院二单元二楼东户房产因拆迁置换房屋多出57平方米,多出部分崔某以遗属的身份交纳房款63040元,原审将该部分房产判归崔某并无不当。综上,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宏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刁元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