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来军与世一(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军,世一(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2559号原告刘来军,男,1969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继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一(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1-15幢北楼B313室。法定代表人金大中。原告刘来军(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世一(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承接了山东威海友立银行及大连外换银行工程,并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前述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前竣工,并已通过验收,且已交付使用。被告拖欠原告材料费及人工费11257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底之前付清。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257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款条》及《承诺书》。《欠款条》载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承接了山东威海友立银行及大连外换银行工程,并将该两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工程施工,以上两项工程已于2013年1月31日前竣工,并已经通过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目前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人民币1125700元,特此证明。《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二次支付由现在施工的沈阳工程竣工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余下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25700元,在2013年10月底之前结清。(备注:如被告在10月底有困难的情况下也可支付425700元的百分之五十,合计220000元。余下人民币205700元在2013年11月底之前付清。)经询,原告表示被告出具上述文件后未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欠款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被告承诺的最迟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底,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世一(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来军支付工程款一百一十二万五千七百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1元,由被告世一(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世一(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来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