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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杨X先后向吸毒人员何XX、肖X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杨X在黔西县城关镇第八小学旁边巷子贩卖毒品海洛因1.94克给吸毒人员何XX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杨X在黔西县城关镇向一个叫“小健”的男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分成零包,以贩养吸。2015年1月,被告人杨X先后四次在黔西县城关镇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给吸毒人员何XX、肖X吸食,得款500元。当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X在黔西县城关镇第八小学附近再次与吸毒人员何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及作案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9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人何XX、肖X的证实、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作案手机一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2.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杨X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X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X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