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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周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周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怡、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娜。委托代理人:薛江彩,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诉称,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B×××××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58656.3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原审辩称,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事故发生日为2013年3月30日,被上诉人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时间是2013年8月7日,无法确认该认证书是针对本次事故;鉴定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证费、施救费不应承担;维修费单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B×××××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3年3月30日10时,被上诉人驾驶员黄奎金驾驶投保车辆在莱阳市映山红酒店西撞路中石柱,致车辆受损、黄奎金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奎金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责。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55497元,车辆鉴证费为1400元。车辆施救费为900元。黄奎金医疗费859.3元。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投保车辆在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8月7日之间未发生过别的保险事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车损55497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事故发生日为2013年3月30日,被上诉人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时间是2013年8月7日,无法确认该认证书是针对本次事故,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投保车辆在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8月7日之间发生过其他保险事故,故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鉴定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鉴证费14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鉴证费不予承担,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施救费9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施救费不予承担,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黄奎金医疗费859.3元,上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损55497元、鉴证费1400元、施救费900元、医疗费859.3元,共计5865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娜保险理赔款586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2、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修复价值进行鉴定违反双方合同约定。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损55497元,不符合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400元鉴证费属于对案件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驾驶人员黄奎金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理赔,理由正当。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价值认证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证部门作出的认证结果,上诉人以该价值认证书系单方委托,且所鉴定价值过高,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价值认证书及维修费收据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证费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理应赔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