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民三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秦秀玲、张晓燕等与李迎军、昌乐县人民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玲,张晓燕,张晓蕾,张守海,李迎军,昌乐县人民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879号原告秦秀玲。原告张晓燕。原告张晓蕾。原告张守海,昌乐县城东山李社区东山商城159号。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迎军。被告昌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昌乐县利民街***号。法定代表人殷好治,院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方山路与孤山街交叉路口东北角蓝宝石花园西区4号楼。负责人张德林,张文轩。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秀玲、张晓燕、张晓蕾、张守海与被告李迎军、被告昌乐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玲、张晓燕、张晓蕾、张守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李迎军及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丛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玲、张晓燕、张晓蕾、张守海诉称,2014年11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迎军驾驶的无牌救护车与张际宝驾驶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际宝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迎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0元。被告李迎军、人民医院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迎军是人民医院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为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291.67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迎春驾驶的车辆未挂牌,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原告支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扶养费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过高;尸检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迎军驾驶的无牌救护车,沿昌乐县城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通街交叉口处时,与张际宝无证驾驶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张际宝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际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际宝经送昌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张际宝系内脏损伤而死亡。原告秦秀玲系受害人张际宝之妻,原告张守海系受害人张际宝之子,原告张晓燕、张晓蕾系受害人张际宝之女。被告李迎军驾驶的无牌车辆车主系被告人民医院,两被告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4日零时始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原告秦秀玲、张晓燕、张晓蕾、张守海主张的损失为:1、抢救费3291.67元,2、丧葬费23193元,3、死亡赔偿金565280元,4、尸检费6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96元,6、抚养费8556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抢救费3291.67元,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600元,合计27084.67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96元,合计565976.9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抚养费855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费用3291.67元,被告人民医院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东山李社区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被告提供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迎军与张际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际宝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际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李迎军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93061.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张际宝死亡,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事故的责任及赔偿义务人为单位的情况,确定赔偿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酌情赔偿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85560元,因被扶的抚养义务应由其子女承担,而非死者,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秦秀玲、张晓燕、张晓蕾、张守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64061.63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告李迎军驾驶的无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各赔偿113291.67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50169.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医院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385118.9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85118.9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300000元,剩余85118.97元由被告李迎军承担,因被告李迎军与被告人民医院系雇佣关系,故由人民医院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为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明知被告人民医院的车辆没有办理车辆行驶证及牌号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民医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视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对其赔偿责任的认可,对其提出的不予赔偿的抗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其他损失600元(尸检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民医院赔偿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420元。被告李迎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系重大过失,对上述由人民医院赔偿的两项损失共计85538.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医院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3291.6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医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秀玲、张晓燕、张晓蕾、张守海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13291.67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0元);二、被告昌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秦秀玲、张晓燕、张晓蕾、张守海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5538.97元,被告李迎军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秦秀玲、张晓燕、张晓蕾、张守海返还被告昌乐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用3291.67元;四、驳回原告秦秀玲、张晓燕、张晓蕾、张守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昌乐县人民医院负担6510元,由原告负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