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周洪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周洪秀,李松洋,李晓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89号天外大厦7楼。负责人张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秀委托代理人李乾辉,系周洪秀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平委托代理人李松洋,系李晓平之子。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8日16时40分,李松洋驾驶川RL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顺庆区劳动巷倒车时疏于观察,将行人周洪秀撞倒,造成周洪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松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洪秀至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40天,发生医疗费50,058.93元,其中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李松洋支付了40,058.93元。住院期间均由李松洋对周洪秀进行生活照顾及护理。2014年3月11日,周洪秀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害后果进行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续医费2,000元;3、康复费5,000元;4、受伤住院初期及手术后共7天每天按2人护理,其余时间按每天1人护理,出院后10天内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5、营养时限为2月,共计1,600元。2014年3月28日,周洪秀又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仍为九级伤残。周洪秀支付了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李松洋支付了第二次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川RL87**号车属李晓平所有,该车在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周洪秀遂诉讼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周洪秀系农村居民,从2011年起在南充城区务工及居住,月收入为1,000元。庭审中,李松洋、李晓平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交了周洪秀出具的承诺,上载明周洪秀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的30%,周洪秀对此无异议。原审认定,李松洋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周洪秀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李松洋承担全部责任,且川RL87**号车在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对周洪秀的损失,应由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予以赔付,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李松洋承担。对周洪秀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50,058.93元;2、后续治疗费,酌定为4,000元;3、营养费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200元;5、护理费,酌定为5,700元;6、误工费,为3,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49,209.6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10、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127,068.53元。上述费用中,鉴定费2,900元及双方认可的自费用药7,509元(50,058.93×15%)计10,409元应由李松洋承担。其余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9,349.93元,应由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周洪秀10,000元,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洪秀39,349.9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67,309.6元,由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周洪秀77,309.6元,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周洪秀39,349.93元,李松洋赔偿周洪秀10,409元。本案中,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松洋已垫付医疗费40,058.93元,鉴定费900元,承担了住院期间共40天的生活和护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及40天的护理费4,000元应由李松洋领取。以上各项品迭后,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应支付给李松洋35,749.93元(40,058.93+1,200+4,000+900-10,409),赔偿给周洪秀70,909.6元(77,309.6+39,349.93-10,000-35,749.93)。据此,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洪秀70,909.6元,支付给李松洋35,749.93元。(该款均直接汇入本院案款专户,由本院予以分配)二、驳回周洪秀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即不应认定周洪秀误工费、后续费;周洪秀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正确。周洪秀虽已年满70周岁,但其仍从事务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交通事故致其收入减少,原审对周洪秀主张误工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续治费用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对周洪秀作出了给予续医费和康复费的建议,原审结合周洪秀损伤实际,酌定后续治疗费正确。周洪秀虽属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