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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某某。辩护人毕明海。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罚金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佘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于2014年5月初向凃某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佘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伟审判员 董明娣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龚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