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莫志辉诉被告黄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志辉,黄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莫志辉,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朱慧蔚,是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力峰,是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珍,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饶先文,是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少杰,是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志辉诉被告黄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叶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志辉的委托代理人朱慧蔚、被告黄永珍的委托代理人饶先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流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以支付向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购买瓷砖的货款。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将钱汇入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确认原告将借款支付给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向其履行义务。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5日前还款,逾期不还,每日应按逾期未偿还款项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务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通信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但被告却没有在约定时间内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91200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八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2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起诉状中所述的借款20万元系笔误,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另明确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止,2014年12月24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款合同只是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时所签订的授信合同,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所以双方之间真实存在的是货款纠纷和货物质量问题纠纷,并没有真实的借款。并从原告的起诉状显示,原告一时称货款是50万元,一时又称被告借款20万元,可见原告对于借款一事并不清楚和确定,由此可见借款一事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并证明款项是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金,并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等费用。3、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50万元。4、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7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举证1,认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明确注明了“除在中正担保外其他无效”,而并非注明在借款合同中使用,可见当时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仅是作为中正公司签署经销合同时担保使用,并非作为签署借款合同使用。对举证2,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没有真实的借款发生。并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持有借款合同的原件;不确认关联性,认为借款合同实际上是授信合同,借款金额实际是授信的额度,且从合同的第六条第四点的约定可见,借款合同并非单独存在,而是被告与四会市中正陶瓷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的附属合同。从借款合同的第七条可见,原告的地址正是四会市中正陶瓷公司的门市销售、经营地址,可见原告为中正公司的负责人,该份授信合同以借款合同的名义签订是行业内的普遍操作方式。合同中其余的保证人和担保方全部是中正公司的销售人员及负责人,他们作为业务人员对于经销合同的货款追收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作为本合同的保证人和担保方也签署了该份担保合同。对举证3,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为四会市中正陶瓷公司是原告开办的公司,此类收据可以随时开出,所以对于收据中的表述,原告无法确认。对举证4,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来证明与本案有关。另外,在发票的备注栏中注明“与黄永珍经销合同纠纷案”而并非借款合同纠纷,由此可见原、被告间只存在经销合同纠纷,并没有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经销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实为被告与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的授信额度约定,原、被告间只存在经销合同关系,并无真实借贷关系。2、2012年广东中正陶瓷企业产品价格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协商代理销售权时,中正陶瓷给予授信额度的方案及产品价格。3、促销方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负责人。4、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复印件,1份)。5、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网页介绍(复印件,2页)。6、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复印件,1份)。7、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网页介绍(复印件,2页)。8、莫志辉名片(原件,1份)。举证4-8,用以证明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与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原告为企业的负责人。原告对被告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基于该份经销合同,被告缺资金购买瓷砖而需要向原告借款筹备资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写明了借款原因是向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购买瓷砖,并且双方约定此笔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被告确认原告向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付款的行为视为收到借款;第二,该经销合同中没有约定授信合同和授信金额的内容,所以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借款关系只有授信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支持的。对举证2-7,由于没有原件,原告不予质证。对举证8,原告认为,即使原告是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原告的个人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也不能证实此借款合同实际是授信合同而非借款合同。经审查,对原告出示的举证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均确认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采信。对举证3,结合原告举证2的借款合同第二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到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的约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借款500000元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给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款项的流水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原告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举证2-7,为网页打印件,原告不予质证,但经本院核查,上述证据的确为企业的网上宣传资料,结合被告举证1,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举证8,系印刷品,原告不予确认,但结合被告举证1-7,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须根据被告指令将上述借款汇入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内,户名为冯××,开户行为农业银行佛山南庄兴发支行,账号622××××××514。王操等三人分别在保证人及担保方处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诸本院。另原告起诉时明确不起诉担保人。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以广东正德企业喜特陶瓷(甲方)的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广东正德企业喜特陶瓷经销合同》,合同中载明广东正德企业喜特陶瓷的法定地址为佛山市华夏陶瓷城陶南路××座××号,双方并在经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每次向甲方购进所需之产品,必须把全额款项汇到甲方指定账账户后才能开单提货”,在第八条第1款约定“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乙方的款项须汇入或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自治,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的行为视为向被告履行义务。但同时又约定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的指定账户,即视为原告已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的户名为冯××,开户行为农业银行佛山南庄兴发支行,账号为622××××514。被告提交的其与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乙方每次向甲方购进所需之产品,必须把全额款项汇到甲方指定账账户后才能开单提货”及第八条第1款“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乙方的款项须汇入或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亦明确约定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收取货款方式为汇款到其指定账号,但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借款系通过部分现金及部分转账方式支付给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对原告此诉称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此陈述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上述关于借款须汇入指账号方视为代被告履行义务的约定不符。二、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结合被告提供的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看,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在合同甲方广东正德企业喜特陶瓷签名处盖章确认,可以认定为广东正德企业喜特陶瓷与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合同上载明广东正德企业喜特陶瓷的法定地址为佛山市华夏陶瓷城陶南路××座××号,亦为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即佛山市华夏陶瓷城陶南路××座××号,与被告举证6-7的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的营销地址相同,而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本案原告莫志辉,据此本院认定,广东正德企业喜特陶瓷、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与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亦为关联企业,原告莫志辉与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莫志辉与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此利害关系可能会为原告取得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提供便利,在存在此利害关系的基础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莫志辉代支付货款500000元,在原告既确认有转账事实但又无法提供关于原告支付借款给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称已代被告向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已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去履行借款义务,而在被告又不确认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据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