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莉文、李瑞清与莫若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文,李瑞清,莫若琪,李兵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李莉文,女,汉族,1990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瑞清,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生。被告莫若琪,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生。被告李兵兵,男,汉族,1990年4月15日生。原告李莉文、李瑞清诉被告莫若琪、李兵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文委托代理人车龙剑、原告李瑞清、被告莫若琪、李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文、李瑞清诉称:原告李莉文与被告李兵兵因婚姻纠纷案件,审理中,被告李兵兵及其姐夫即被告莫若琪等人闯入原告娘家,殴打致伤原告李莉文、李瑞清身体。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莉文医疗费3824.82元,误工费2679元,护理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76元,住宿费150元;赔偿原告李瑞清医疗费4906.5元,误工费3737元,护理费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150元,共计21074元。被告莫若琪、李兵兵辩称:二原告的损失是他们以前的病造成的,不是我们殴打的,故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清系原告李莉文父亲,被告莫若琪系被告李兵兵姐夫,原告李莉文与被告李兵兵原系夫妻关系。因婚姻矛盾,被告李兵兵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纠纷案件。2014年9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李兵兵及其二姐李莹莹到原告李莉文娘家索要彩礼款及结婚的花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兵兵与原告李莉文及其父母发生厮打后,被告李兵兵及其二姐李莹莹跑出二原告家,二原告回家关闭了大门。不久,被告李兵兵又返回来,与闻讯赶来的被告莫若琪砸原告家大门并叫骂,原告李莉文开门质问二被告来其娘家的目的是解决离婚纠纷还是闹事,被告莫若琪用砖块在原告李莉文头部打了一下,将原告李莉文打到在地。原告李瑞清拿着铁锨出门准备殴打二被告时,被被告李兵兵在腰部抱住未打上,双方相互撕扯,致原告李瑞清心脏病复发。二原告被送到陇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莉文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原告李瑞清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心脏病。出院后,二原告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复查病情。2015年1月23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074元。审理中,二被告不同意赔偿二原告损失。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陇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陇西县公安局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陇西县公安局对莫若琪、李兵兵、李莉文、李瑞清的询问笔录及证人何小红、李霞霞、李莹莹、莫佳红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兵兵在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期间,与被告莫若琪私自到二原告家索要彩礼款,并殴打致伤原告李莉文身体住院治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瑞清明患有心脏病,在二被告到二原告家的打架闹事时,与被告李兵兵相互撕扯,情绪激动,心率加快,是导致本次心脏病复发的主要因素;原告李瑞清的心脏病虽然不是二被告殴打造成,但二被告在二原告家的打架闹事行为对原告李瑞清心脏病的复发具有诱因作用,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酌定由二被告赔偿30%的损失,其余70%由原告李瑞清自己承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的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请求,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不同意赔偿二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部门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李瑞清请求的住宿费,因所提交票据没有日期,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李莉文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莉文请求赔偿3824.8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李莉文住院治疗18天,误工费为1269元(25733元/年÷365天/年×18天)。(3)、护理费12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5)、交通费酌定为110元。共计7192.82元。对原告李瑞清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瑞清请求赔偿4906.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误工费,住院治疗23天,去兰州复查3天,共计26天,误工费为1833元(25733元/年÷365天×26天)。(3)、护理费为1621.53元(25733元/年÷365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5)、交通费酌定为333元。故原告李瑞清的合理损失共计9614.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莉文的损失共计7192.82元,由被告李兵兵、莫若琪连带赔偿。二、原告李瑞清的损失共计9614.03元,由被告李兵兵、莫若琪连带赔偿2884元。三、驳回原告李莉文、李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10076.82元,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2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分别减半收取16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