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剑与陆秀珍、夏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陆秀珍,夏萍,陆根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2号原告王剑。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秀珍。被告夏萍。被告陆根良。原告王剑诉被告陆秀珍、夏萍、陆根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购买位于本市徐汇区长乐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之公有住房。签订居间协议时,系争房屋属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陆秀珍,双方约定,在系争房屋由被告购买为产权房后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过户交易。居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共15万元。同年11月7日,系争房屋由被告陆秀珍购买为产权房,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遭被告拒绝。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陆秀珍、夏萍、陆根良辩称,系争房屋有五人户口,签订居间协议只有三个人,合同是无效的。签订居间协议后不久,陆根良之子陆某(系户口簿的户主)不同意卖房,三被告于10月28日即通知中介公司,系争房屋因陆某不同意出售不卖了。之后双方面谈,三被告同意返还15万元定金,但原告不接受。造成现在的局面是中介公司的责任,原告应向中介公司追责。三被告家庭内部为此事闹矛盾,也是受害方,同意退还15万元定金。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公房租用凭证上的租赁户名为被告陆秀珍。2014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甲方)在上海公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居间下签订居间协议,乙方愿意购买甲方系争房屋(蓝卡32.9平方米),购买总价款为人民币283万元整。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5万元作为购买意向金,如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二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在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即转为定金,甲方签署本协议后7日内,乙方应将定金补足至15万元。因房产交易过户需要,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次日起80个工作日内到丙方指定地点按本协议约定条件补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后6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最终未签署的,则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最终未签署的,则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承诺此套物业(徐汇区长乐路XXX弄XXX号XXX室)转为产权房后交付乙方,如转不出产权,属甲方违约。当日,被告夏萍、陆根良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并出具定金收据;次日三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10万元,并出具定金收据。之后,被告陆秀珍依照房改政策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于同年10月24日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登记。同年10月28日,三被告以系争房屋另一在册户籍人陆某(系陆根良之子)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为由,向居间公司提出不再向原告出售系争房屋。同年12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在居间公司协商,原告要求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三被告不允,协商未果。同日,被告陆秀珍通过买卖方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陆某。另查,2015年1月5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产权人为陆某。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定金收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被告签订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关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三被告在收取原告15万元定金后,在陆秀珍已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后仍拒绝向原告出售系争房屋,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因未能取得在册户籍的其他人同意而无法出售系争房屋的意见,不能构成拒绝履行居间协议的正当抗辩理由,三被告在签订居间协议收受他人定金前就应当先取得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目前系争房屋已过户至所谓不同意出售的该家庭成员名下,三被告与其家庭成员间完全可能存在为不履行与原告的居间协议而串通的嫌疑,三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同,并不予采纳。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已涵盖了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再行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秀珍、夏萍、陆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剑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计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陆秀珍、夏萍、陆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