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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76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松、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整日沉默寡言,原、被告无法交流,双方无共同语言,时常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原告因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于2013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6月23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原、被告仍无法和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依法判决;3、共有房产价值16万元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精神二级残疾)。后因生活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离婚诉讼,于2014年6月23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父母借款17000元,婚后分期付款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38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相应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至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甲虽不同意离婚,其也认可夫妻之间已无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王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乙,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准许。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李某理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结合当地实际,每月承担3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17000元,应共同偿还,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关于原、被告共同认可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房屋所有权属证明,待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