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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谢专青与涂宝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专青,涂宝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77号原告谢专青。被告涂宝根。委托代理人胡超汉,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专青与被告涂宝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7时10分许,涂宝根驾驶赣A×××××小型客车由邵阳往南昌方向行驶,行驶至双峰县经开区印泉村地段(G320线1814KM+650M处)时,碰撞在前方行驶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及戴伟雄房屋受损,蒋婷婷当场死亡、谢蕾、谢专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宝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专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蒋婷婷、谢蕾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谢专青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被告涂宝根驾驶的赣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谢专青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谢专青的身份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双公交认字(2014)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医疗资料、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谢专青所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被告涂宝根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各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涂宝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涂宝根驾驶证、行驶证和身份证明;2、赣A×××××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谢专青的损失,请求剔除谢专青所开支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损失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10月21日7时10分许,涂宝根驾驶赣A×××××小型客车由邵阳往南昌方向行驶,行驶至双峰县经开区印泉村地段(G320线1814KM+650M处)时,碰撞在前方行驶的由原告谢专青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及戴伟雄房屋受损,蒋婷婷当场死亡、谢蕾、谢专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涂宝根安全意识不强,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谢专青驾车待左转弯时,遇后车追尾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蒋婷婷不负事故责任。4、当事人谢蕾不负事故责任。4、当事人戴伟雄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涂宝根驾驶的赣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三、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蒋婷婷当场死亡。四、原告谢专青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经临床诊���为1、无骨折及脱位型颈髓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谢专青的伤于2015年3月2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谢专青的损伤不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鉴定后继续休治费(含针炙、理疗等费用)3000元左右。4、建议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陪护一人。四、由此核算原告谢专青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5194.3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审查原告谢专青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处方,对提交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费用5194.3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法医建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194.3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谢专青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15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医嘱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38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谢专青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法医建议原告谢专青伤后一人陪护一个月,故原告谢专青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365×30=2927.92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25200元。原告谢专青伤后法医建议伤休120天。原告谢专青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故本院比照建筑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8248÷365×120=12574.68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040元。原告谢专青提交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双价认证(2014)6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作证,对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正式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7项,原告谢专青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6586.95元。本院认为:被告涂宝根安全意识不强,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专青驾车待左转弯时,遇后车追尾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谢专青的损失应由被告涂宝根与谢专青按责任承担。被告涂宝根驾驶的赣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谢专青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34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2617.93元;原告谢专青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00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846.96元;原告谢专青的车辆损失11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9122.06元,由被告涂宝根赔偿21841.55元,原告谢专青自负7280.51元。应由涂宝根赔偿的21841.55元,根据被告涂宝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19646.71元(减去就由涂宝根承担的鉴定费900元),余款2194.84元,由被告涂宝根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专青的经济损失3658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464.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9646.71元,被告涂宝根赔偿2194.84元,原告谢专青自负7280.51元。二、驳回原告谢专青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被告涂宝根负担750元,原告谢专青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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