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77号罪犯王景,男,汉族。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景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踏实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教。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提请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景服刑期间能够主动悔罪,踏实改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教,遵守劳动纪律,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本院2015年3月16日公示期间及3月2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王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景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骆 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