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子芳、刘建明等与张勇华、杨德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华,杨德新,杨志军,李军,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杜习长,程清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华(化)。委托代理人秦凤芹,农民。委托代理人郎正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新。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军。委托代理人苏波,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明。法定代理人李子芳,基本情况同上。系刘建明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亮。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子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素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习长。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清江。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张勇华、李志军、李军、杨德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杜习长、程清江生命权纠纷一案,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于2013年4月25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勇华、李志军、李军、杨德新、杜习长、程清江共同赔偿丧葬费17101元、死亡赔偿金408872.40元、被扶养人刘建明的生活费8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张勇华、李志军、李军、杨德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凤芹、郎正阳,上诉人杨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波,上诉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京鹏,上诉人杨德新的委托代理人朱命海和被上诉人李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琴,被上诉人杜习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被上诉人程清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校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子芳系刘清波之妻,刘建明系刘清波之长子,刘建亮系刘清波之次子。刘清波自2012年10月份起受程清江雇佣为他人建民房,日工资80元。2013年4月初,张勇华计划将其在本村的一座一层五间平房加盖二层,并委托其亲戚秦煜明联系承建方。经秦煜明联系、介绍,程清江同意承揽张勇华加盖二层的工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张勇华提供砖等材料,程清江负责将该房第二层的主体建好,包括砌墙、内外墙粉刷、铺地板砖、平渣,并协助张勇华绑钢筋(与支胎无关),价格是每平方米130元,具体施工面积待施工完毕后以实际丈量为准,上渣后张勇华先付程清江一部分款,余款待墙粉刷、地板砖铺好后付清。随后程清江组织人员(包括刘清波、刘建明等人)进行施工,砌墙。期间,张勇华又委托秦煜明联系、介绍杨德新为其房顶支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杨德新为张勇华的房顶支胎,包括支胎、拆胎、租赁钢管等物品的费用在内,每平方米18元,大梁每米75元,小梁每米55元,上渣后张勇华先付杨德新一部分款,余款待拆胎后付清。杨德新随即将其中的支胎工作交给杨志军,并口头约定:杨志军支胎的价格是每平方米4.5元,大梁每米35元,小梁每米25元。后程清江将主体建好(包括二层房的墙、二层房内南北二架小梁、院上方东西三架大梁)。杨志军到场支胎,杨德新负责运送模板等支胎所需物品。期间,杨德新联系、介绍杜习长来为张勇华上渣,张勇华与杜习长就上渣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时因张勇华、杨德新均称需两个上渣队,杜习长以及张勇华又联系李军来为张勇华上渣,后李军与张勇华约定了上渣价格。后杨志军将支胎工作完成,杨德新派人看胎。之后,张勇华通知程清江来绑钢筋,程清江组织人员(包括刘清波等人)协助张勇华将该工作完成。张勇华又与李军、杜习长约定好上渣时间(农历三月初七)。2013年4月16日(农历三月初七)早上,李军、杜习长各自带人来上渣。两支上渣队自东向西,北南各一半,同时向前施工(倒水泥渣)。程清江组织人员(包括刘清波、刘建明等人)在二层房顶平渣。当渣上到一半多时,房顶突然坍塌下沉,二层的墙都朝院内方向倒塌,院内的胎也塌了,钢筋、水泥渣以及在房顶倒渣、平渣的刘清波等人同时坠落。经抢救,刘清波等伤亡人员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刘清波于当天因创伤性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勇华与杨德新、李军、杜习长、程清江亦均未结算。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就刘清波死亡赔偿等问题虽经与对方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诉讼在案。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申请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张勇华正在施工的房屋坍塌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豫顺司鉴所(2013)质鉴字第7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通过现场残存模板支撑体系和模板支撑施工人员叙述,模拟恢复模板原有支撑状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11,该支撑体系存在立杆间距偏大、无扫地杆、无剪刀撑、水平系杆严重偏少、大厅处两层支撑体系连接措施不当等严重缺陷。模板支撑体系稳定性严重不足是张勇华房屋坍塌的主要原因。缺乏专业技术管理、××目使用是造成坍塌的次要原因。另查: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审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勇华为加盖其二层房屋,就起二层主体工程与程清江形成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就支胎工程与杨德新形成定作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就上渣工程分别与李军、杜习长形成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刘清波在张勇华房顶施工期间(平渣)由于房顶突然坍塌下沉坠落,并因创伤性窒息死亡。而经鉴定造成张勇华房屋坍塌的主要原因是模板支撑体系稳定性严重不足,次要原因是缺乏专业技术管理、××目使用。因该房屋的支胎工作是杨德新自主决定交由杨志军来完成,且双方就支胎价格自主约定,杨志军的支胎价格为杨德新取得张勇华价格的一部分,杨德新又为杨志军支胎提供模板等支胎所需物品,且上渣现场胎的看管及监督人也由杨德新所派。所以,杨志军虽为实际支胎人,但杨德新与杨志军共同完成支胎工作,其二人应为共同承揽人。他们在共同完成该支胎工作时,由于违反我国行业标准《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11的相关规定,导致该支撑体系存在立杆间距偏大、无扫地杆、无剪刀撑、水平系杆严重偏少、大厅处两层支撑体系连接措施不当等严重缺陷。因此,杨德新与杨志军在共同完成该支胎工作时,主观上均具有过错,对刘清波的死亡均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定作人的张勇华对该支胎工作负有验收义务,但其未尽到自己应当尽到或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未能对杨德新、杨志军所支胎的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进行充分验收认可,就××目使用(即提供给承揽上渣工程的李军、杜习长以及承揽平渣的程清江使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在对支胎承揽人的选任上也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对刘清波的死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作为承揽上渣工程的李军、杜习长以及承揽平渣的程清江在使用定作人即张勇华所提供的支胎时,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及时检查,排除隐患,就××目使用,主观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杨德新、杨志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勇华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李军、杜习长、程清江应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但因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只要求1710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20年):以上合计186607.80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担比例,应由杨德新、杨志军承担111964.68元(186607.80元×60%),张勇华承担46651.95元(186607.80元×25%),李军、杜习长、程清江分别承担9330.39元(186607.80元×5%)。另因刘清波已死亡,造成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严重精神损害,还应赔偿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其中杨德新、杨志军承担18000元,张勇华承担7500元,李军、杜习长、程清江分别承担1500元。因此,对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要求杨德新、杨志军赔偿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964.68元(111964.68元+18000元)和张勇华赔偿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51.95元(46651.95元+7500元)以及李军、杜习长、程清江分别赔偿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30.39元(9330.39元+1500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关于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要求的被扶养人刘建明生活费一项,因刘建明已成年,并与其父刘清波到张勇华处为其建造二层房屋,说明刘建明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虽提供一份××证,但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而经释明其又不申请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故对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勇华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与法有悖,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杨德新辩称其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应驳回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对其起诉以及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杨德新在与杨志军共同完成该支胎工作时违反有关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对刘清波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杨德新辩称本案应由程清江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作为承揽平渣的程清江在使用定作人即张勇华所提供的支胎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及时检查,排除隐患,就××目使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该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关于杨德新辩称本案应由房主张勇华与雇主程清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本案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来确定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并承担责任,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杨志军辩称不应将其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以及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因其在与杨德新共同完成该支胎工作时违反有关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对刘清波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其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军辩称其不应该承担一切责任的意见,因作为承揽上渣工程的他在使用定作人即张勇华所提供的支胎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及时检查,排除隐患,就××目使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杜习长辩称应当驳回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对其诉求的意见,因作为承揽上渣工程的他在使用定作人即张勇华所提供的支胎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及时检查,排除隐患,就××目使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程清江辩称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的损失应当由承担支胎一方承担责任以及应驳回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对其诉求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与法有悖,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杨德新、杨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964.68元;二、张勇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51.95元;三、李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30.39元;四、杜习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30.39元;五、程清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30.39元;六、驳回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5元,由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承担5133元,杨德新、杨志军承担2899元,张勇华承担1153元,李军、杜习长、程清江分别承担70元。张勇华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对支胎工作负有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的充分验收义务是错误的。其加盖自家第二层民房的主体(包括平渣等)工程,支胎及上渣是前后衔接非常紧密的一系列工作,建筑队将主体盖好后,支胎队进行支胎,胎支稳固后上渣队才能上渣,然后建筑队再进行平渣以以。在支胎队支好胎后,上渣队上渣之前,建筑队在平渣之前就应该对胎是否稳固、可靠和安全做出基本判断,特别是其经常参与农村民房建设,相对具有丰富经验和较高的专业知识,是张勇华不能及的;况且在外表上看不出来问题。要求张勇华对支胎工作负有充分验收义务是不公平的,应属于客观不能;充分验收义务应当由衔接支胎开展工作的上渣队和建筑队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张勇华作为定作人对支胎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是错误的,张勇华在选任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勇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志军上诉称,原审认定杨志军与杨德新是支胎工作的共同承揽人缺乏事实根据,本案中各方均认为定作人是张勇华,承揽人是杨德新。杨志军不是按照张勇华的要求工作,也不是张勇华向杨志军支持报酬,故杨志军和张勇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杨德新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全部支胎工作,张勇华向杨德新支付报酬。杨德新将支胎工作交给杨志军,未经张勇华同意,张勇华也未因此解除合同。因此杨德新就支胎工作应向张勇华负责,所以杨志军与张勇华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杨德新与杨志军为共同承揽人是错误的,张勇华是将支胎工作交给了杨德新,是杨德新向张勇华交付工作成果,不是杨志军,且从逻辑上也说不通;杨志军是杨德新不定期雇佣的工人,与杨德新属于劳务关系;从2012年初,其为杨德新多次干活,用杨德新的设备,按照杨德新的要求干活,杨志军提供的是劳务;本案同样是杨德新要求的,杨德新的设备,杨德新派人看胎;其与杨德新也没有共同承揽张勇华支胎工程的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志军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李军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以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法律对行为主体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确的规定及由于行为主体的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李军没有支胎的专业知识又与支胎人杨德新无协作关系,不是支胎设施的管理人,因此对支胎的是否合格与安全,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注意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军不承担责任。杨德新上诉称,本案是安全生产事故,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复杂,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由安监部门调查,仅仅以顺成司法鉴定所的报告划分责任是欠妥的;程清江与刘清波是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杨德新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杨德新将支胎工程转包给了杨志军支胎队承建,杨德新仅仅提供租赁的建筑设备及看护人员,具体支胎工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杨德新无关,杨志军支好胎后,需经房主张勇华及建筑队的程清江予以验收通过后才能上渣,故杨德新不应与杨志军承担共同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杨德新不承担责任。李子芳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勇华不会用杨德新和杨志军支胎,对方应当赔偿。程清江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因为支胎稳定性不足造成的;原审进行责任认定,对张勇华责任没有验收,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应由杨德新、杨志军承担全部责任。杜习长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杜习长没有法定注意义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法律上的过错一般是指违反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在认定过错时,必须考察行为人有无合理注意义务。张勇华在建设自家房屋时分别与杨德新、程清江、杜习长、李军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建筑房屋分成多个阶段或工序,期间各个工序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建筑、上渣人员同样需要对所工作的平台安全与否进行关注。经原审法院组织司法鉴定,事故的原因业已查明。杨德新与杨志军共同完成支胎工作事实清楚,虽然张勇华并未直接与杨志军进行接洽,但不影响其作为实际共同支胎人的地位,原审判决与杨德新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在建筑活动中由张勇华居中与各个承揽人进行协调,验收工作成果,故张勇华虽然并非建筑专业人员,但其仍负有检验支胎工作成果是否合格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由于支胎过程中的问题,但其他承揽人、定作人疏于安全注意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即侵权法上的“多因一果”。原审判决依据案情实际及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正确,酌定各方当事人的按份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各方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张勇华负担1154元,杨志军负担2900元,李军负担71元,杨德新负担28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浮代飞审判员 周云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俊杰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函辉县市人民法院:上诉人张勇华、李志军、李军、杨德新与被上诉人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杜习长、程清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本案是农村居民建筑房屋时不幸发生意外事故,结果造成多人死伤,教训深刻。长期以来,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对自身居住条件产生了更高的需求,房屋成为生活水平提高的重要标志之一,农村居民自建房屋成为农村常见的活动。由于各种原因,农村居民自建房屋的过程中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但行政机关对该领域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相对薄弱,建议你院以本案为契机,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建议函,建议行政机关对农村建筑行业加强监管,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引导建立本地区的农村建筑活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采取切实措施杜绝类似事故的发生。以上意见供参考。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