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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启合与佟建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合,佟建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王启合,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佩。被告佟建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张群根,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合与被告佟建亮、杨万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万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建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合诉称:2014年11月4日12时,被告佟建亮驾驶津M×××××号福田牌货车行驶至武香公路北小营村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冀R×××××号凯马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38天;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佟建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22.04元、营养费900元(按每天15元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天按每天50元计算、3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11370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145天计算)、护理费4694.4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60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3646元、物损费1095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评估费690元、拆解费882元、物损评估费540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800元、存车费2380元,共计63224.44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佟建亮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佟建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冀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法院应核实被告佟建亮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若未年检,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没有医嘱证明对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对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以下简称三期)鉴定意见书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期限过长,超过鉴定之日,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高过,请法院酌定;原告请求的三期鉴定费、评估费、拆解费、酒检费、车检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车损、物损评估鉴定报告因原告自行委托,本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决定是否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佟建亮驾驶津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武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小营村口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王启合驾驶属其所有的冀R×××××号凯马牌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启合及冀R×××××号凯马牌货车乘车人王淑君、津M×××××号福田牌货车乘车人岳中松受伤、宝健菜园晾晒的黄豆部分受损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9日),后又转至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11日),支付医疗费7822.04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三期鉴定由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委托,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王启合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作业费2400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800元、存车费2380元;原告的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价格为13646元,支付评估费690元、拆解费882元,物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值为10950元,支付评估费54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对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致损水泥涵管的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该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佟建亮驾车行驶中违法超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启合及王淑君、岳中松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另经查明,津M×××××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经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淑君及原告王启合受伤,王淑君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经开庭审理,确认王淑君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156.1元,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79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佟建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启合等人无责任并无不当,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佟建亮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佟建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丧失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请求其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建亮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经审查,被告佟建亮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关于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根据证据确认36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822.04元,本院凭票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住院治疗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所致,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是否采用医保药原告无法控制,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否定其中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没有医嘱证明对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因原告伤势严重,且未愈出院,需要继续治疗,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33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120天计算,本院以9388.8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694.4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800元;关于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与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13646元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物损费,与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10950元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三期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230元、拆解费882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400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800元、存车费2380元,本院凭票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淑君、原告王启合受伤,其二人均起诉,由其中一人优先获得交强险赔偿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故本院确定由原告王启合优先获得交强险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8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2072.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072.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9388.8元、护理费4694.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88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作业费系施救费,属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费13646元、物损费1095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400元,合计269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49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三期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230元、拆解费882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800元、存车费2380元,合计69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三期鉴定费、评估费、拆解费、酒检费、车检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因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8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2072.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072.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9388.8元、护理费4694.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88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费13646元、物损费1095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400元,合计269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49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三期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230元、拆解费882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800元、存车费2380元,合计69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60943.24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佟建亮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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