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伯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伯某。被告兰某。原告伯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一个月因矛盾分居至今,被告再也不和原告联系,原、被告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兰某在答辩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现被告与原告已失去联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经长期共同生活方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份双方失去联系,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其在婚前购买的洗衣机、电视、冰箱、大衣橱、茶几、电视桌、床、书桌、鞋柜现仍在被告所居住的丽水花庭小区12号楼4单元401室内,并主张上述物品应归其所有。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上述物品确为原告在婚前购买,应属其个人婚前所有,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沧州市新华区丽水花庭小区12号楼4单元401室内的洗衣机、电视、冰箱、大衣橱、茶几、电视桌、床、书桌、鞋柜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