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春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永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执字第330号罪犯任永春,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1)菏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永春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菏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〇一���年三月四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任永春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一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任永春的悔改表现,有罪犯任永春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任永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任永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35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