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范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珈羽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朱文俊、人民陪审员邓忠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5月4日在衡阳市郊区茶山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0日生育女孩贺某乙,2002年8月1日生育男孩贺某丙。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没有抚养过小孩,且在外吹麻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一人一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堰头村村民委员会、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长期分居;三、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婚生小孩系原、被告所生。被告贺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5月4日双方在衡阳市郊区茶山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贺某乙,2002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贺某丙。2007年,原、被告借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自此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外出后双方自此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贺某丙已年满12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贺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7年借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宜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贺某丙由原告范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贺某某自2015年3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该款在每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共同债务所欠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珈羽助理审判员 朱文俊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