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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有年与杜琳、杜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年,杜琳,杜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李有年,男,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杜琳,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杜成林,男,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系杜琳之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有年与被告杜琳、杜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十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年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不够向我借款41万元,言明当月27日归还。到期若不能归还,每日支付利息600元,被告并以豫M×××××号车辆作抵押。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至今也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1万元、按月息2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琳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属担保公司借贷,原告应提供理财合同、银行转账票据。被告杜成林辩称:杜琳抵押给原告的车辆属杜成林所有,杜琳擅自抵押应属无效,且抵押20万价值偏低。原告李有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杜琳书写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杜琳在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41万元之事实存在;2、豫M×××××号车辆行驶证等行车手续一套,证明被告杜成林将其车辆抵押与原告,并约定抵押价值为20万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然属实,但欠条上注明的是理财金额,欠款实属公司所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系被告杜琳个人所写,不管该借款是用于理财合同还是用作其他用途,都不能消除被告杜琳系借款人这一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杜琳借款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第2号证据,被告也承认系抵押手续,被告杜成林对其车辆及行车手续由原告保管从未提出异议,其行为表明其对豫M×××××号车辆抵押给原告是知晓的,同意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杜成林为其兄杜琳出质抵押之事实存在,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杜琳向原告李有年借款41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当月27日归还,到期若不能归还,每日支付利息600元。被告杜成林以其豫M×××××号车辆质押对债务进行担保,被告杜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推托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杜琳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对被告杜成林所出质的车辆变现优先受偿,被告方同意变现,但双方就折款数额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杜琳欠原告李有年4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杜琳所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杜琳对该款负有偿还责任;被告杜成林为其兄借款出质担保,应在担保物的价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日支付600元,虽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明显过高,不予保护,但原告起诉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定范围,可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计付利息不妥,应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琳偿还原告李有年欠款41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杜琳不能还款,对被告杜成林所有的豫M×××××号车辆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李有年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史惠霞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