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赖某甲、赖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赖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男。因涉嫌犯故���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与被害人林某某、叶某某、廖某甲、李某某、廖某某等人在龙南县金塘工业园“阿根饭店”吃夜宵时,赖某甲、赖某乙与林某某在谈论香烟时,产生��盾。随后,赖某甲持啤酒瓶打林某某头部,致啤酒瓶破碎,林某某急忙跑开,跑了几十米远后,被赖某甲、赖某乙追上,赖某甲、赖某乙持拳头殴打林某某,致使林某某左手桡骨下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并同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林某某相关损失3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甲伙同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之所以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矛盾是因为林某某强迫其喝酒,林某某的损伤是其自己摔倒所致,并非由其殴打,以及同案人赖某乙始终没有殴打林某某。被告��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之所以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矛盾是因为林某某强迫其喝酒,林某某的损伤是其自己摔倒所致,其始终没有殴打林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与被害人林某某、廖某甲、李某某、叶某某、廖某某等人在龙南县金塘工业园“阿根夜宵摊”吃夜宵时,因讨论香烟等问题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便与林某某产生口角。随后,赖某甲持啤酒瓶殴打林某某头部,致啤酒瓶破碎,林某某便急忙跑开,跑了几十米远后,因摔了一跤被赖某甲、赖某乙追上,赖某甲、赖某乙便用拳头殴打林某某,致使林某某左手桡骨下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龙南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接报案后于2014年10月10日将被告人赖某甲抓获归案并依法��唤被告人赖某乙到案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共同与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全部赔偿林某某相关损失计人民币39000元,林某某对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亦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同赖某乙等人在龙南县工业园“阿根夜宵摊”吃夜宵到凌晨1点多钟,此时另外一桌的林某某以及其朋友提了一瓶水酒过来,当时林某某也喝醉了,因说起香烟以及林某某要赖某乙喝酒,他就与林某某吵了几句,于是他就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朝林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赖某乙也用手朝林某某身上打了一下,林某某就开始跑,于是他和赖某乙就追过去,没跑多远,林某某就摔了一跤,于是他就冲上去朝林某某身上踢了一脚,并用拳头朝林某某身上打了一拳,赖某乙因跑在后面就没有追上来,后来林某某就往工业园路口方向跑了。2、被告人赖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他和朋友赖某甲等人在龙南县金塘工业园“阿根夜宵摊”吃夜宵,后来店里面走出一名男子(即林某某)要和他们“凑桌”,因林某某再次要求他喝酒,赖某甲就从桌上拿了一个空啤酒瓶朝林某某打了一下,林某某就开始跑,他就用手往林某某胸前打了一下,试图拦住林某某但没拦住,林某某没跑多远就摔了一跤,赖某甲就追上去但具体有无殴打林某某,他就没看到。当他追上去赖某甲时,林某某已经跑开了。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其同廖某甲、一个姓李的朋友(即李某某)在金塘工业园“阿根夜宵摊”吃夜宵,准备走的时候被赖某甲、赖某乙叫去买香烟,他说不买,赖某甲就从桌上拿起啤酒瓶��他头部砸了一下,啤酒瓶当时就碎了,他就开始跑,跑了40米左右,就被赖某甲、赖某乙追上,于是赖某甲、赖某乙就分别殴打他右肩背部位、左手臂,当其中一人放手时,他就趁机挣脱跑开了,以及他左手臂受伤骨折了。4、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凌晨1点多,其同林某某以及林某某一个姓李的朋友(即李某某)在金塘工业园“阿根夜宵摊”吃夜宵,因聊起香烟林某某与赖某甲、赖某乙发生争吵,后来赖某甲就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林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啤酒瓶当时就破了,林某某就开始跑,后来摔倒了,赖某甲、赖某乙就追上林某某,并用拳头打了林某某几下,后来林某某就跑开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上11点钟左右,其同林某某、廖某甲到金塘工业园“阿根夜宵摊”吃夜宵,吃到12点钟左右,其看见林某某和对方(即赖某甲、赖某乙)因为香烟发生矛盾,对方用啤酒瓶打了林某某,林某某被啤酒瓶打了一下后就跑开了,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以及对方有两个人动手打林某某。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凌晨1点多,林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他店里吃夜宵,后来林某某、李某某准备离开的时候,因看见他与廖某某、赖某甲、赖某乙吃饭,就过来打招呼并“凑桌”,因说起买香烟的事情,林某某就与赖某甲发生口角,赖某甲就从桌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打了林某某一下,林某某就跑,赖某甲、赖某乙就去追林某某,林某某跑的时候摔了一跤,就被赖某甲、赖某乙追上了,他们俩就用拳头打林某某,具体打什么部位他就没看清楚,后来林某某就跑掉了。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上11点多,其在“阿根夜宵店”与店老板叶某某、赖某甲、赖某乙一起喝酒,大概到了9月15日凌晨1点多,林某某、李某某就过来“凑桌”,不知他们说了什么赖某甲就用空啤酒瓶打了林某某头部一下,林某某就开始跑,赖某甲、赖某乙就去追,林某某跑了三、四十米左右摔了一跤,赖某甲、赖某乙追上后就一起用拳头打林某某,后来林某某就起来跑掉了。8、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身份信息以及均无犯罪前科。9、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归案情况。10、书证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共同与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全部赔偿林某某相关损失计人民币39000元,林某某对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亦表示谅解。11、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复验复查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及地点。1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龙南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共同证实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与林某某产生矛盾涉及香烟问题,以及赖某乙亦对林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两被告人庭审时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全部履行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赖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赖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智辉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人民陪审员 :钟建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