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小丽与胡长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丽,胡长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张小丽。委托代理人刘桂香,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伟(原告张小丽之夫),汽车驾驶员。被告胡长生,无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代表人许世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职员。原告张小丽与被告胡长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香、王华伟、被告胡长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丽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胡长生雇员赵飞飞驾驶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津汉公路空港二号桥东侧时,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王华伟驾驶的豫P×××××号、豫P×××××挂号大货车相撞,造成王华伟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张小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飞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华伟无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原告就后期损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2894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长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休假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四、陪护协议、身份证明及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六、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情况及鉴定费损失。七、结婚证明、房地产权证、房产买卖协议、租房合同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街道安定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本市居住情况。八、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胡长生辩称,事故车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2时30分,被告胡长生雇员赵飞飞驾驶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津汉公路空港二号桥东侧时,遇案外人王华伟驾驶豫P×××××号、豫P×××××挂号福田牌大货车对向驶来,赵飞飞车辆前部右侧与王华伟车辆前部右侧相撞,造成王华伟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张小丽、被告胡长生雇员赵飞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飞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华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桡骨骨折、右尺骨基突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破裂、肝脏破裂修补术后、腹腔积血、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颜面部多发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弓、颧骨体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牙移位、牙劈裂、全组副鼻窦炎症、积液、额面部软组织肿胀、积气、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双侧眼眶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原告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原告因二次手术再次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发生医疗费20953.85元。2014年11月27日,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瘢痕形成为九级伤残;双眼复视为十级伤残;眼睑畸形为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原告父母张全(64岁)、赵小英(63岁)生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生育有两子,长子王海保(12岁)、次子王凯(5岁)。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籍。再查,事故车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胡长生,赵飞飞系胡长生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合法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20953.8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13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30日的营养费7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休假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休假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基本工资标准(每月2800元),酌情认定原告48日的误工费44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0天的护理费,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护理费票据予以采信,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日的护理费3773.6元(其中依据护理费票据认定原告住院13日的护工护理费2600元,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原告出院15日,其家属的护理费1173.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劳动合同、结婚证明、房地产权证、房产买卖协议、租房合同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街道安定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据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24%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56758.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父母户籍性质为农业,且并未居住在城镇的情况,本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标准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子女均为未成年人,应以其母原告张小丽适用的标准(即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据此酌情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6627.2元。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33385.6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9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09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3773.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5.6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长生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胡长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药费及鉴定费免赔问题,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丽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3773.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53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7381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丽医疗费209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78026.3元、鉴定费980元,总计201360.15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8元,退还原告张小丽1311元,剩余部分减半收取873.5元,由被告胡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