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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15-118王建伟发还新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伟,赵子轩,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刘常娥,刘文昌,何慧凯,李江欧,郭雪兰,国现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一审被告人)王建伟,男,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7月31日因本案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子轩,男。法定代理人刘常娥,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勇,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岱林,职务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常娥,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昌,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慧凯,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欧,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雪兰,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现辉,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长治市西大街***号。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常娥、刘文昌、赵子轩、何慧凯、李江欧、郭雪兰、国现辉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建伟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建伟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子轩、何慧凯、李江欧、郭雪兰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对本案的民事部分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城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为: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常娥、刘文昌的经济损失共计18113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子轩的经济损失共计7484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慧凯、郭雪兰、李江欧经济损失共计53541.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现辉经济损失共计2453.4元。上述款项共计311976.3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伟、薛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9976.34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子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一审被告人)王建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对本案的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子轩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国家规定的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侍费费用,上诉人自交通肇事行为至今都没有得到合理解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一审被告人)王建伟上诉称:上诉人在发生该交通事故后,懊悔不已,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没有异议,请求依法确认王建伟已赔偿被上诉人2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勇上诉称:依据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均未对无责任车辆起诉,视为放弃对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48400元的主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王建伟驾驶不符合标准的车肇事,按照规定,应免赔10%,本案上诉人应赔付450000元,一审加重赔偿5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丽萍审 判 员  马艳飞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妍发还提纲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子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一审被告人)王建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一案,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也存在问题,现提出以下发还意见,望重审时予以考虑: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第一次判决(2013)城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时,当时的主审人为黄宝亮,期间,一审法院卷宗第119页有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办案询问人员是黄宝亮、王宁宁。而在本案发还重审后,一审法院又是由王宁宁主审本案。在王宁宁主审期间,2014年11月18日又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办案询问人员又是黄宝亮、王宁宁,此程序不当。二、经查,本案一审的合议庭笔录没有合议庭成员签字,此不符合规定,应予以纠正。三、此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子轩有住院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赔偿项目,一审对此缺项,此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应予以纠正。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一审被告人)王建伟在原一审时,一审法院已认定其支付有2万元赔偿款,而本次一审法院查明部分对此遗漏,同时,因此款项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给付的,故一审应查明此款到底赔偿的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对此应核实清楚后作出认定及判决。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