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继伟与徐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继伟,徐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799号原告沈继伟。委托代理人X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俊,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金。原告沈继伟与被告徐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胤胤、代理审判员范珺莹、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继伟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继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之需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案件受理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沈继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据。被告徐国金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徐国金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沈继伟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继伟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因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借款归还日期及利息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案件受理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继伟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沈继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原告沈继伟已预交),由被告徐国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胤胤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