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玉兰与王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兰,王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77号申请执行人马玉兰,女,生于1975年11月25日,回族,大学文化,教师,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南居委会。被执行人王贞,男,生于1975年10月3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政府东街。担保人张志兰,女,生于1975年10月15日,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政府东街。身份证号:6422221975********。申请执行人马玉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贞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马玉兰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5118.1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贞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马玉兰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5118.11元,共计55118.11元,由被执行人王贞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月底前支付3000元,付清为止。以担保人张志兰对以上给付内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00元、执行费726元已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