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诉彝良县巴抓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彝良县巴抓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发林(系死者陈常富之长子),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3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发英(系死者陈常富之长女),女,汉族,生于1984年8月17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发琴(系死者陈常富之二女),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20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发巧(系死者陈常富之三女),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4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发琼(系死者陈常富之四女),女,汉族,生于1994年9月6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常会(系死者陈常富之妻),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1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前,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彝良县巴抓煤矿。法定代表人严志刚,该煤矿经理。上诉人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因与被上诉人彝良县巴抓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陈常富与瞿常会于1981年4月未经登记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五人,即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陈常富父母均已去世。陈常富系彝良县巴抓煤矿招用的农民工,于2012年1月进入彝良县巴抓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彝良县巴抓煤矿未为陈常富缴纳基本社会保险。2013年7月,陈常富离开彝良县巴抓煤矿未再上班。2014年5月19日,陈常富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省疾控尘诊字2014年N0.017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叁期。2014年6月18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昭人社工(2014)7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常富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8月15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昭劳鉴(2014)704号关于陈常富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陈常富职业病为叁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2014年8月22日,陈常富经彝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尘肺病、肝癌”。2014年8月27日,陈常富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补缴1996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用,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53元、一次性长期待遇3679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22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270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320元及支付1996年3月至今的失业保险金16704元,共计861857元。2014年9月2日,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陈常富的申诉,9月10日陈常富因医治无效死亡。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变更申请人为本案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后,于2014年9月23日以《彝劳裁字(2014)133号裁决书》裁决:由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陈常富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5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627元、丧葬补助金204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等共计651820元。《彝劳裁字(2014)13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彝良县巴抓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彝良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常富与瞿常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二人系事实婚姻,瞿常会属于陈常富配偶。另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作为陈常富的子女,均系陈常富近亲属,对陈常富因工伤应得赔偿依法享有继承权。陈常富于仲裁过程中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第(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陈常富与彝良县巴抓煤矿的劳动关系,在陈常富死亡之日终止。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陈常富于2014年5月19日被诊断患职业病,其伤残等级为三级,故陈常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880元/年÷12个月×23个月=78353.33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陈常富自2014年5月19日被诊断为矽肺叁期至2014年8月15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一天止,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陈常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0880元/年÷12个月×3个月=10219.99元。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陈常富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其劳动能力所产生的鉴定费300元,应由彝良县巴抓煤矿承担。关于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二款“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第三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该条规定第一款是对劳动者直接因工死亡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亡后给付工亡职工近亲属的费用。本案中,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亲属陈常富不属于工亡,是职业病鉴定为三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瞿常会作为陈常富配偶未满55周岁,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作为陈常富子女均年满18周岁,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均不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故按照该条规定,彝良县巴抓煤矿不应支付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支付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丧葬补助金为40880元/年÷12个月×6个月=20440元。综上所述,陈常富因工伤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依法由其近亲属即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因陈常富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5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19.99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88873.32元;二、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丧葬补助金20440元。上列第一、二项总计109313.32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彝良县巴抓煤矿负担。一审判决后,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彝良县巴抓煤矿赔偿上诉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27元、丧葬费204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5182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陈常富于2012年1月进入彝良县巴抓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事实错误,因上诉方一审提交的《劳动就业合同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陈常富是于2005年2月16日在彝良县巴抓煤矿工作及陈常富于2012年1月之前在彝良县巴抓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于2012年1月之后在彝良县巴抓煤矿从事地面烧锅炉工作。2、原审错误认为陈常富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而不属于工亡,导致原审错误判决彝良县巴抓煤矿不支付上诉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被上诉人彝良县巴抓煤矿作了服从原判的二审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除对原审认定陈常富于2012年1月进入彝良县巴抓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常富自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在彝良县巴抓煤矿锅炉室工作。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认定陈常富于2012年1月进入彝良县巴抓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事实是否清楚。2、原审判令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因陈常富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219.99元及未判令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认定陈常富于2012年1月进入彝良县巴抓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工(2014)7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陈常富自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在彝良县巴抓煤矿锅炉室工作的事实存在,即原审认定陈常富于2012年1月进入彝良县巴抓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应认定为陈常富自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在彝良县巴抓煤矿锅炉室工作。但原判对该事实的不当认定对本案实体处理无实质性影响。另上诉人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上诉主张其一审提交的《劳动就业合同书》证明,陈常富于2005年2月16日便在彝良县巴抓煤矿工作,原审未予认定该事实不当。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提交的《劳动就业合同书》中无用人单位的盖章或用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其也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实陈常富于2005年2月16日便在彝良县巴抓煤矿工作,且原审对该事实认定与否对本案实体处理无实质性影响。上诉人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令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因陈常富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219.99元及未判令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常富于2014年5月19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矽肺三期,又于2014年8月15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三级伤残的事实,原审判令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因陈常富工伤产生的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880元/年÷12个月×3个月=10219.99元,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法规规定。上诉人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关于应支持其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627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上诉认为原审未判令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错误,应支持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本案中,陈常富的停工留薪期间依法自2014年5月19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矽肺三期起至2014年8月15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三级伤残止。因陈常富于2014年9月10日医治无效死亡,即陈常富属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三级伤残工伤职工,故原审未判令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法规规定。上诉人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关于应支持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支持的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53.33元、丧葬补助金204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未提出上诉异议,视为服从原审相应判决,本院对该赔偿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发林、陈发英、陈发琴、陈发巧、陈发琼、瞿常会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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