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宜昌润靖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与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润靖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宜昌润靖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霁,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闵连坤。原告宜昌润靖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靖公司)与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智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5年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智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靖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2号“金山珍酒·第一城”内编号为107、108号的单元,面积分别为77.457平方米、55.494平方米,共计132.951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17658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若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若被告拖欠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应付费用任何一项或几项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在被告欠原告105950元租金情况下,双方续签《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其他条款不变。但被告依然拖欠租金,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4月1日向被告发函催讨房租,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不予回复。2014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结清房租并退场,被告仍不予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立即将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2号“金山珍酒·第一城”内编号为107、108号的单元商铺腾退原告;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321204.16元;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月17658元标准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好智多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润靖公司与宜昌万友滨江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签定《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宜昌万友滨江大厦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2号滨江国际一至三层商铺总建筑面积5573.46平方米委托原告润靖公司经营管理,原告润靖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与商铺租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对商铺有占有、使用、经营、出租、收益和管理等权利,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2012年7月30日,原告润靖公司与被告好智多公司分别就宜昌市胜利四路2号“金山珍酒·第一城”内编号为107号(面积77.457平方米)、108号(面积55.494平方米)的商铺签订两份《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好智多公司承租该商铺经营“好智多”系列酒,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其中,107号商铺每季度支付租金30208元、物业管理费1626元,108号商铺每季度支付租金19977元、物业管理费1164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好智多公司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润靖公司有权要求以拖欠金额按日3‰计收滞纳金。若被告好智多公司拖欠租金等费用任何一项或几项15天以上的,原告润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好智多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16日三次分别支付原告润靖公司每季度租金和物业管理费52975元,共计158925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润靖公司与被告好智多公司分别就上述107、108号商铺续行签订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其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以及合同主要内容等与上年所签合同一致。但被告好智多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此后,原告润靖公司多次向被告好智多公司催收租金等费用,被告好智多公司仍未支付。2014年11月1日,原告润靖公司函告被告好智多公司,双方之间商铺租赁关系于2014年11月1日自动终止;要求被告好智多公司在3日内结清拖欠租金264875元。嗣后,被告好智多公司既未支付租金,也未腾退商铺。原告润靖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屋产权证,《商铺租赁合同》四份,付款收据、凭证,函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润靖公司受宜昌万友滨江大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以原告润靖公司名义对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2号的商铺从事经营管理,据此,原告润靖公司与被告好智多公司分别就其中编号为107、108号商铺签订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后续订两份《商铺租赁合同》,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好智多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尚欠部分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一直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润靖公司向被告好智多公司主张权利,不再允许被告好智多公司使用商铺,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商铺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好智多公司尚欠原告润靖公司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为264875元(52975元×5季度),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润靖公司实际主张56329.16元(321204.16元-264875元),低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好智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润靖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租金和物业管理费264875元,支付违约金56329.16元,合计321204.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宜昌润靖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终止,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有的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2号“金山珍酒·第一城”内编号为107、108号的商铺腾退原告宜昌润靖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并按照每季度52975元的标准向原告宜昌润靖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商铺腾退之日止的使用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腾退商铺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3元,减半收取3191.50元,由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伍倩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