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白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人白某某为了防止野鸡和野兔等动物侵害农田地里的青苗,便在其位于五原县银定图镇的葵花地里投放了掺伴有甲伴磷农药的玉米粒。2014年秋天,白某某将地里的葵花收割后未及时清理地里掺伴有甲伴磷农药的玉米粒。2014年10月2日和10月3日分别被五原县银定图镇杨某某、五原县银定图镇胡某某两家的羊吃了白某某投放在该地里掺伴有甲伴磷农药的玉米粒,造成杨某某家的羊中毒死亡八只,胡某某家的羊中毒死亡五只的结果。2014年10月27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在农田地里投放的玉米粒及杨某某、胡某某家死亡羊胃内容物均检出甲伴磷成分。2014年10月21日,白某某分别与杨某某的妻子刘某及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白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已全部给付)。杨某某、胡某某分别给白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白某某的错误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肖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照片,杨某某、胡某某家羊死亡现场照片,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巴)公(刑)鉴(技)字(2014)277号/27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抓捕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农田地里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投放毒玉米的行为导致了羊的死亡结果,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平审 判 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馥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