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35号原告:于某,女,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宋某,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恋爱,××××年结婚,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家。婚后,我们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抗辩。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宋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恋爱,××××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结婚成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又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