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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基督教花园巷教堂与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基督教花园巷教堂,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军分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34号原告温州市基督教花园巷教堂。负责人杨爱国。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金彪。第三人温州军分区。法定代表人任明龙。原告温州市基督教花园巷教堂不服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基督教花园巷教堂起诉称:1951年7月2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教堂的土地及教堂房屋颁发温公字第0546号和温公字第0××7号房地产所有权证,该证确认的土地面积为6.9334亩。1956年12月21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牵头将原告部分暂未使用的房屋出租给浙江军区温州营房所。在文革期间,教会停止活动,原告所有房屋分别被第三人温州军分区、温州市棉织厂或他人占用。1992年11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温国用92字第1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原告的部分土地登记在温州军分区名下。2002年12月3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发出温房字(2002)219号停止包租通知,明确对县学前23号(即第三人使用的原告部分房屋,计1664.65平方米)停止包租,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温国用92字第1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温州市基督教花园巷教堂不服温州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6日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于2014年9年1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20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基督教花园巷教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兰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