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绍兴之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濮志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之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濮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之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灵芝街道小观居委会洋观公路。法定代表人徐晓红,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濮志祥,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57********,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罗门西村**幢***室。原告绍兴之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濮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濮志祥应归还给原告绍兴之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99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诉讼费人民币4099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在绍兴市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濮志祥名下号牌为号汽车一辆,但因该车尚未实际查控,故暂无法处置;另查在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绍兴市房屋管理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也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其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但其逾期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