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介兴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介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29号申请人:杨介兴,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负责人:赵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关于杨介兴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介兴医疗费548.5元、误工费7000元(100元/天×70天)、护理费1993.15元(36375元/年÷365天×20天×1人)、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共计10341.65元。二、扣除被告杨作军已垫付的费用外,被告杨作军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杨介兴摩托车修理费94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45元。三、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被告杨作军自愿承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杨介兴向本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人民币10341.65元。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30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于将执行款10341.65元交到本院,已按调解书履行完义务。201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杨介兴将执行款10341.65全部领取。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本案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实现,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 张 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神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