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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大陈镇团结村民委员会与陈兴潮、义乌市东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大陈镇团结村民委员会,陈兴潮,义乌市东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义乌市大陈镇团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团结村。诉讼代表人赵太明,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尊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潮,农民。被告义乌市东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永胜新村2区62幢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楼洪武,执行董事。原告义乌市大陈镇团结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兴潮、义乌市东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义乌市大陈镇团结村民委员会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