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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晓芳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张晓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晓芳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芳诉称:2014年10月13日20时,我的司机李荣海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平青大公路史庄道口东侧,与同向行驶的王小雷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1590元、公估费308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68670元,我在被告处投保,请求���法判令由被告理赔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真实合法有效、年检合格、没有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三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100元。原告的车损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且应提供修理明细、发票或扣除17%增值税和工时费。该车无需施救,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张晓芳将自己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0时至2014年12月3日24时。2014年10月13日20时,原告的司机李荣海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平青大公路史庄道口东侧,与同向行驶的王小雷驾���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晓芳进行施救,开支施救费4000元。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公估,确定车损61590元、开支公估费3080元。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双方为保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各种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晓芳将自己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0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晓芳的合法有效开支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和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评估系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和扣除17%增值税、工时费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应扣除对方车辆强险无责限额内应付的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晓芳保险理赔款6857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