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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景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侯景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韩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女,30岁。被告:侯景才,男,43岁。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永丰物业)与被告侯景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我单位物业管理辖区的业主,自2013年至2014年拖欠物业费986.00元。此款虽经我单位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9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限公司从事对百丰嘉园的物业管理。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住宅每月物业费为0.44元/平方米,每年12月20日前交纳,原告对该小区卫生、供水、绿化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等方面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侯景才的住宅面积为93.46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拖欠原告的物业费98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物业管理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在其所受服务范围内交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永丰物业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公司,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卫生、供水、绿化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等方面进行了物业管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被告享受了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986.00元,少于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应交纳的物业费应为986.94元(93.46平方米×0.44元/平方米/月×24月),系原告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986.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侯景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