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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尤建华与杨长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建华,杨长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尤建华,系江铜集团德兴铜矿泗洲选矿厂干部。被告:杨长健,经商。原告尤建华与被告杨长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建华、被告杨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建华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口头约定5个月还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万,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8.76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2014年7月28日被告杨长健向原告尤建华出具的73万元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3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杨长健辩称:我与原告尤建华母亲的妹妹是邻居关系。我因需资金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7月28日止共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73万元,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3万元的总借条。我向原告所借的款都投资在桑至中那里,我现在的钱都被桑至中骗走了,致使我无法向原告归还借款。我之前向原告支付了20多万元的借款利息,现因我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将之前已支付的利息作为本金扣掉,剩下的本金我尽力偿还,利息我以后有钱再还。被告杨长健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长健因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尤建华借款,至2014年7月28日止,被告杨长健共向原告尤建华借款人民币73万元,被告杨长健向原告尤建华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尤建华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月息2分)具借人杨长健2014.7.28”。借条出具后,被告杨长健未向原告尤建华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因被告杨长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长健偿还借款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8.7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长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建华借款本息计人民币81.7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76元,减半收取5,988元,由被告杨长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俊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