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行非诉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与马云治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马云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非诉执字第9号申请人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地址海原县。法定代表人马风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全财,海原县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教导员。被申请人马云治,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申请人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对被处罚人马云治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给被处罚人马云治作出了海国土资环处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马云治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种植条件。本院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海国土资环处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主动履行,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海国土资环处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马云治执行下列内容:责令马云治拆除违法建筑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种植条件。本案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马云治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进华审判员  田永成审判员  周宏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宝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