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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B69**号二轮摩托车从集美区前场村市头56号出发,行驶至杏滨街道锦园立交桥下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医院时,被告人陈某某拒绝配合抽血。后由民警将其控制并强制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45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陈世达的证言、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017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查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吹气检测,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虽在抽取血样的过程中“因紧张、害怕”,较为不配合,但程度不足以认定为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故公诉机关该项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学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