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广东省郁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郁南县。200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窜到德庆县德城镇德庆大道西盘龙宾馆对面,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红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37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去到德庆县德城镇仁寿北路锦园售楼部门前,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红色女装雅马哈摩托车(车牌:粤HWF7**,发动机号:LY149QMG-07302061,车架号:LYMMGAC327A302031)。2014年8月3日,公安民警在德庆县德城镇德庆大道盘龙宾馆附近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起回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37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2日再因犯盗窃罪被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车辆已被起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其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六角匙5支、套筒1把、镊子1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何启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潇 来源: